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鈞鍏
上列原告與被告闕祥益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表明本件訴之聲明,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
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載明請求
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故本件尚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