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36號
TYDV,114,勞訴,3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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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王忠成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妤甄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裘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研究員,迄至111年3月30日退休。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4年8月又6日,加計役期2年,
退休金基數為35,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
作規則),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974,350
元,此部分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後至99年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為12年,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3,672,072元(計算式: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53,003元×24個基數),故原告適用
勞基法前、後退休金為5,646,422元(計算式:1,974,350元
+3,672,072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
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5,646,422
元,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3,810,386元,被告尚短付原告1,8
36,036元(5,646,422元-3,810,386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
036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依此計算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974,350元。又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於適用勞
基法後至99年5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共11年10月,退
休金基數為12,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53,003元,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1,836,036元(153,003元×12)。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3,810,386元(1,974
,350元+1,836,036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03-304頁):
 ㈠原告自72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究員,於111年3
月30日退休,另於99年5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72年10月26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8
月又6日,加計役期2年,共16年8月又6日,退休金基數為35
;自87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止,工作年資
為11年10月,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810,386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53,003元。
 ㈤原告不爭執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之
退休金1,974,350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11年3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⒉系爭工作規則。
 ⒊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本院卷145頁)。
 ⒋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12日府勞條字第1070168088號函(本院
卷299-30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45,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83
6,036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72年10月26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
30日止,加計役期2年,工作年資為16年8月又6日,退休金
基數為35;自87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工作年資為11
年10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見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年資後達16
年8月又6日,屬已滿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工作年資於適
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
,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
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1年10月,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為12,而被告以12個
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為45,並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8-9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9-13頁),並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云云(
本院卷8-9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用勞基法
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判決就
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
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
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
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
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
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11-12頁),係以案例事實迥
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
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
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
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
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
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
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
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836,036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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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