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崔蓮香
王興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李仰白
胡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崔蓮香、王興福各負擔百分之51、百分之49。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崔蓮香、王興福(下
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其等均受僱於被
告,工作地點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第二區管理處(
本院卷8、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8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
工作年資、退休前平均月薪均詳如附表所示。依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為被告僱
用人員,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經濟部於
民國102年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
稱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經制度化績效獎金(下稱系爭獎金
)時起,自102年至112年連續10年均給付至少2個月以上系
爭獎金,足見被告設置有「制度化之系爭獎金給付標準」,
且有固定給付系爭獎金之事實及發給數額,依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32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7
、45號等民事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
改制為勞動部,下同)(77)臺勞動二字第10305號、(87
)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等函,均認定績效獎金應屬工資,
並應納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
㈡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
號等民事判決,認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即屬符
合勞務對價性。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6項規定,以勞
工實際工作月份數評價發放系爭獎金之金額,說明給付系爭
獎金與員工在職、出勤與否有所關聯,亦即與員工勞務貢獻
度有關,倘如被告辯稱為恩惠性給與,應不分在職期間一律
給予系爭獎金。次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項規定
,系爭獎金以「總盈餘」為基礎,計算總盈餘時會扣除「非
屬員工貢獻之收益」,故計算之基礎係以來自員工貢獻的總
盈餘,而總盈餘增加之因素有:降低漏水及汰換管線、供水
普及與穩定,故被告辯稱系爭獎金之基礎總盈餘與員工提供
之勞務無涉,顯然無據。
㈢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本件績效獎金非
雇主對於勞工生活所為之恩惠性給與。次依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等
民事判決,均認時間上、金額上是否固定,並非經常性給與
之定義,重點在於達到制度上要求即可領得,即具有制度上
之經常性,故被告辯稱90年至112年間系爭獎金金額有0.1個
月,數額不一定,故非經常性給與,顯對於經常性給與基本
定義有所誤解,至被告辯稱最低發放0.1個月係93年,然當
時系爭獎金尚未制度化,再縱使105年、109年、110年被告
虧損,經濟部認定為「政策性因素」,仍發給系爭獎金,並
形成10年來之固定性給與,另被告在編列次一年度預算時,
亦將系爭獎金編列於「用人費用」項目內,形成雇主評量勞
動成本固定費用之一部。系爭獎金已形成在制度上雇主之固
定成本,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非臨時性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具有工資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被告為國
營事業有配合政府政策性因素與需分擔補助政策之項目,如
此之下導致虧損,非被告經營上之虧損,依被告108年決算
書所示,被告除去受政策性因素影響後,評價員工真實經營
績效,符合制度規範而滿足該制度所設要件時,雇主即有支
付該制度所訂給予義務,而被告確於當年度核發系爭獎金2.
4個月,被告並無裁量是否發放之空間。
㈣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
判決,係就台灣電力公司績效獎金之認定,與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相違背,該判決是否能得到最高
法院維持,恐有疑義。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
第51號民事判決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民事判決,故該判決對本案是否有參考價值,亦有疑義。
㈤因被告未依法將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
金予原告,原告遂於113年7月22日以桃園慈文郵局000807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5日內
補發,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3項、第
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等規定提起訴訟。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分別自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發放系爭獎金係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規定辦理,以「總
盈餘」為基礎,總盈餘受多種因素影響,包含經營成本、外
部環境、政策因素等,非因員工個人工作達成特定標準而發
放,與其所提供之勞務無涉,縱使當年度勞工達成預定目標
,惟公司整體虧損無盈餘,依規仍不得發放,故系爭獎金不
具勞務之對價性。計算總盈餘時所扣除之「非屬員工貢獻之
收益」,係處理土地盈餘,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2項
規定,該項收益非屬公司努力經營所獲致,系爭獎金仍係以
事業整體經營表現為據,且係於年度結束後依審定決算盈餘
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所發給,性質應屬盈餘之分配,非員
工個人因提供勞務可必然領取之對價,應歸屬恩惠性給與,
且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1點規定,已表明被告發給系爭獎
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非對於員工提供勞務對價所
給付之報酬。
㈡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民事判決說明,自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
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1點規定揭
示之目的,系爭獎金之給與,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
性質上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次依同要點第4點
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政策因素可能造成被告無盈餘或虧
損,進而影響被告是否給予系爭獎金及給予之數額,系爭獎
金之給予,除與公司經營盈虧狀況有關外,亦受政策因素影
響,但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非立於對價性。原告稱其等
投入被告之降低漏水率計畫致漏水率減少、售水率增加,惟
其等均非從事管線汰換職務,且被告盈餘增加亦非僅降低漏
水率所致,尚與社會景氣榮枯、政策因素等方面有關聯,再
被告有盈餘時係以激勵性質分配獎金予所有員工,非僅針對
降低漏水率有功者發放,更足顯被告給付系爭獎金與員工提
供之勞務非立於對價性。
㈢被告非每年皆得發給系爭獎金,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
1項規定,依「決算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達成「法
定預算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率,最高可得2.4
個月,最低0個月,顯見系爭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系爭獎
金須先行申算盈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送經濟部「經營績
效獎金審議會」審議後,月數、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同,
自非經常固定給與。另被告於90年至112年間,系爭獎金受
公司整體盈虧影響之故,最低乃至發放0.1個月,顯示系爭
獎金非經常性固定性給與。系爭獎金應屬激勵、獎勵員工為
目的而發給,性質上非屬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報酬,其
本質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非屬工資。依經營績
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5項規定,退休當年度所核發之系爭獎金
非但個人無法預期其獎金額度,且若獲有獎金亦係至次一年
度發給,於退休當下無從計算,將退休後所獲得之獎金計入
,有違勞基法第2條第4款對平均工資之規定,與同法第55條
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於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
之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獎金為工資,屬計為退休金計算之
範疇,於法理與實務運作上,均不符發放系爭獎金規範目的
,實際上亦窒礙難行。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認
定台灣電力公司之績效獎金係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
,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可能係考量政策因素所致,與
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非立於對價性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認定台灣糖業公司之績效
獎金應屬激勵、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性質上非屬對於員
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本質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另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113年度勞上易字
第87號、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
36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等民事判決
,均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績效獎金肯認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
㈤原告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其中已言明各國營事業經營模式有所不同,尚難一概相提
並論,故中華郵政公司與被告雖同屬國營事業,惟經營模式
、獎金發放依據及時間大相逕庭,顯難相提並論;中華郵政
公司係依據交通部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與被告依據之規定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中華郵
政公司自109年2月19日起將獎金列入計算工資提繳新制勞工
退休金,惟被告所發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且非經常性
給與,非屬工資,自難類推適用;被告歷年發放之系爭獎金
數額未固定,甚僅發0.1個月,與中華郵政公司每年幾乎固
定領取之情形顯然有別。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328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為92年6月19日,係於被告96年5
月1日改制隸屬於經濟部前,未能審酌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1
點、第4點第1項、第3項第5項等規定,與本件不同,上無比
附援引之餘地,且係個案判決,不生拘束效力。
㈥被告核發之系爭獎金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性質有
別,且被告係依經濟部111年12月6日經營字第11102618370
號函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然該函檢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無經營績效獎金之
項目,故被告未將系爭獎金列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34-336、533-534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
工作年資、退休前平均月薪、平均績效獎金加給均詳如附表
所示。
㈡系爭獎金係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核發。
㈢原告曾於113年7月22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
未依法將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給付其等退休金短
少,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5日內補發,被告於同日收訖(本
院卷45-49、203-204頁)。
㈣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崔蓮香離職證明書、被告第二區管理處分別核定王興福、崔
蓮香自願退休並結算年資之函文及事實表、員工退休金、撫
恤金、資遣費計算表(本院卷21-25、125-135、195-201頁
)。
⒉被告105年度至112年度可核發薪給獎金比率之函文(本院卷2
7-34頁)。
⒊經營績效獎金要點(本院卷35-37、137-140頁)。
⒋國營事業虧損,仍發年終獎金之網路新聞網頁(本院卷39-44
頁)。
⒌王興福108年10月個人薪資單(薪資)(本院卷51頁)。
⒍被告90年至112年系爭獎金發放月數一覽表(本院卷141頁)
。
⒎經濟部111年12月6日經營字第11102618370號函檢送修正後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本院卷169-171頁)。
⒏被告工作規則(本院卷179-194頁)。
⒐降低漏水、供水普及之統計圖表及經濟部臉書貼文(本院卷2
31-239頁)。
⒑102年與96年之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對照表(本院卷241、243頁
)。
⒒108年度經濟部主管被告附屬單位之節錄決算書(本院卷245-
250頁)。
⒓原告108年6月薪資明細單(績效獎金)(本院卷379、381頁
)。
⒔被告108年6月19日傳票、績效獎金各行局轉帳明細表、合庫
存款往來對帳單(本院卷383-391頁)。
⒕被告103年8月27日、104年8月6日、105年5月26日函文(本院
卷393-39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獎金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並以此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
付退休金予原告?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獎金是
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
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
常性」為據。
⒉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5條規定,員工經營績效獎金(即包含考
核獎金及系爭獎金)之核發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及被告核發
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發給(本院卷190頁),而
系爭獎金係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核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屬實。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1點
、第2點分別規定:「本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以下簡稱『各事
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
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各事業當年度
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獎金
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四點四個月薪給為限」(本院卷35、13
7頁),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已明白揭示核發系爭獎金係以
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
付報酬。
⒊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當年度
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
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
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
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總盈
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
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
前項『政策因素』係指:⒈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
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⒉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
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⒊為配合政府政
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⒋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示
辦理事項」、「政策因素之限制:⒈處理土地盈餘不得作為
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分得認列政策因素。
⒉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事項,不屬於『政策
因素』。⒊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應為公民營企業一
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⒋屬公司經營範疇或
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
限」、「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之政策因
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各項政策
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獎金總額,由
董事會核定」(本院卷35-36、137-139頁),由上開規定可
知,若無盈餘,縱使員工在當年度內付出甚多勞務而可得到
工資,然仍不能領取到系爭獎金,又系爭獎金係以事業當年
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
,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始得依經
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之比例(即「總盈餘」是否
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
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為
不同系爭獎金月數、級距之規定)核定系爭獎金,至當年度
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金
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系爭獎金。顯見
系爭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於被告當年度有盈餘之條件下,
並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兩者性質相類似,且系
爭獎金縱有發放,其發放標準尚繫乎於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
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為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益徵系爭獎金
具有高度政策性與不確定性,亦即當年度無盈餘之經濟部所
屬事業(含被告),原則上並無系爭獎金可言,惟受政策因
素(即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之內容)致無盈餘
之事業,在一定條件下仍可能分得一定數額系爭獎金,故系
爭獎金與經濟部所屬事業盈餘及政策目標密切相關,而與勞
工所提供勞務欠缺對價性。
⒋原告固主張縱使105年、109年、110年被告虧損,經濟部認定
為「政策性因素」,仍發給系爭獎金,並形成10年來之固定
性給與云云(本院卷9頁),然查:
⑴系爭獎金係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時,始得依經營績效獎金要
點第4點第1項規定之比例核定系爭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
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則不發給系爭獎金,已如前述,是原
告以被告有虧損而無盈餘之情形,卻仍發放系爭獎金用以推
定系爭獎金之性質屬工資,無可採憑。
⑵被告發放系爭獎金並非具有經常性,且為激勵性之給與,既
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業如前述,而系爭獎金須先行
申算盈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8
點規定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始得依整體核
定盈餘情形核發,系爭獎金是否核發、核發月數、金額每年
均有不同,自非經常固定性給與,且此涉及政策因素考量而
有不可預期情形等變數存在,縱令被告長久以來因包括政策
及激勵員工潛能提高生產力等因素之考量,而發給原告系爭
獎金,仍不能據此而認系爭獎金係勞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指之經常性給與。
⑶綜前,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發放及獎金額度若干,皆存
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
並非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
⒌原告復提出包含被告在內之相關國營事業虧損,仍發年終獎
金之網路新聞網頁(本院卷39-44頁),然此僅能證明經濟
部所屬包含被告在內之國營事業於虧損之情形下,仍有發放
相當於4.4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亦無法排除係激勵員工士
氣之可能,則此仍不足以證明系爭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
⒍原告再主張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6項規定:「年度內
新進或已命令退休、資遣、申請退休、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
職及在職死亡人員得各按當年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績效獎
金」,說明給付系爭獎金與員工在職、出勤與否有所關聯,
亦即與員工勞務貢獻度有關,如為恩惠性給與,應不分在職
期間一律給予系爭獎金云云(本院卷36、220-221頁),然
查,系爭獎金之發放計算方式,並非繫於勞工一己勞務之付
出,而需由經濟部視所屬各事業當年度有無盈餘或虧損後核
定系爭獎金,而與個別員工之勞務提供並無必然關連,已如
前述,而按在職比例發給,其用意在使未於全年度均在職之
人員,在年度有系爭獎金得發放之前提下,同受其在職比例
受發系爭獎金,用以達到激勵、嘉勉員工及符合公平之意旨
,故系爭獎金由被告依勞工在職時間長短之比例計算,應屬
被告身為雇主而平等對待每位員工之表示,尚難憑此即可認
系爭獎金與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具有對價性,並得據以推翻前
述系爭獎金為激勵性給與之性質。
⒎綜上所述,系爭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
給與,實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
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並以此
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分別自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所發放之系爭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之工資性質,而應屬於恩惠性、激勵性給
與,則被告自毋庸將系爭獎金列入工資,並作為計算舊制年
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將系爭獎金計
入平均工資而有短付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情事,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向被告請求
應將系爭獎金計入平均工資進而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3項、第84條之2、系爭退
撫辦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所述之事項,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7-8、14-17、30、129、133、135、195-201、334-335頁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工作 年資 (年月) 退休前 平均月薪 (A) 108年度可核發薪給獎金比率 (B) 主張 退休金基數 (C) 平均 績效獎金加給 (D=A×B÷12) 請求金額 (E=C×D) 利息起算日 週年 利率 崔蓮香 營運士 63.5.1 108.8.30 45.3 62,650元 2.268676個月 45 11,844元 532,980元 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王興福 技術士 69.8.5 108.10.30 39.2 60,160元 2.268676個月 45 11,374元 511,830元 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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