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蔡健華
林羿憲
郭宇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賓至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秘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健華、林羿憲、郭宇程如附表二「合計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合計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蔡健華、林羿憲、郭宇程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健華、林羿憲、郭宇程分別於民國113年8
月10日、同年4月8日及同年9月17日於被告公司經營之NxCof
fee桃園統領直營店擔任計時人員,時薪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88元、200元及183元。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停止營業
,而指派店長范揚星結算原告之工資、資遣費、補貼及代墊
款(如附表所示)。因原告郭宇程從事之工作非屬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被告即應給付郭宇程資遣費
1,623元;原告蔡健華於113年8月10日到職時,被告以30,30
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蔡健華薪資並無調降,被告卻逕
於113年10月將投保級距調降至11,100元,被告實有高薪低
報之情,致蔡健華於申請勞工失業補助受有5,760元之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二「合計應給付」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9月至10月工資、
資遣費、補貼款及代墊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
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勞簡
專調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網路
資料查詢表,經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主張均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店長
范揚星已就原告之工資、資遣費(僅蔡健華、林羿憲部分)
、補貼款及代墊款等項目,於line對話記錄中明確核算完成
(即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就此為部
分給付(即如附表一「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是原告主張之
應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結算扣除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原告郭宇程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被告稱郭宇程係
為定期契約,故不發給資遣費云云。然原告均為計時人員,
工作內容均為咖啡沖煮、製作餐點輕食、吧檯清潔、點餐收
銀等項目觀之,要難謂僅郭宇程為定期契約,且被告對於與
郭宇程間為定期契約乙節,並未盡任何舉證之責。是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郭宇程資遣費。本件原告郭宇程自11
3年9月17日到職,至113年10月30日離職,計44日,期間領
取工資共計38,925元,平均工資為26,540元(計算式:3892
5*30/44),則其應領之資遣費為1,622元(計算式:26540*
44/30/12/2,4捨5入為1622),郭宇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622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蔡健華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
,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
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
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
、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113年8月10日為原告蔡健華加保之勞(就)保投保金
額為30,300元,於113年10月1日將勞(就)保投保金額調整為
11100元並註記為部分工時,後於113年10月31日辦理退保,
此有本院調取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勞簡專調
卷第68頁),而蔡健華於113年10月之薪資為43,254元(應
發項目47,114-資遣費3,860=43,254),工時亦為166小時,
有113年10月員工薪資表附卷可查(見勞簡專調卷第41頁)
,且被告亦未舉證蔡健華僅為部分工時員工,故被告擅自將
蔡健華之勞保投保金額調降,應屬違法高薪低報之舉。
③如以被告調降前投保金額計算30,300元計算,其每月差額應
為1,920元【計算式:(00000-00000)/6*0.6】,而蔡健華
已受領3個月失業給付,差額即為5,760元無訛,故蔡健華僅
請求被告賠償5,760元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見勞簡專調卷第55頁),則本件
應於113年3月24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二「結算扣除已給付
金額」、「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欄之各項金額均屬
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合計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3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一 被告結算
10月薪資+資遣費 9月剩餘薪資 補貼款 代墊款 合計 已給付金額 蔡健華 46,422 17,204 1,000 7,557 72,183 4,000 林羿憲 41,730 9,437 1,000 4,988 57,155 5,000 郭宇程 25,707(僅10月薪資) 5,245 1,000 981 32,933 6,000
附表二 原告請求金額
結算扣除已給付金額 資遣費 失業給付差額 合計應給付金額 蔡健華 68,183 5,760 73,943 林羿憲 52,155 52,155 郭宇程 26,933 1,623 28,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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