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4年度,51號
TYDV,114,勞專調,5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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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龍盈婷

相 對 人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松樺
代 理 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
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
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
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
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桃園市
語,固為本院轄區。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內
湖區,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附於個資卷內
),並非本院轄區,且聲請人係主張給付薪資,屬因勞動
約所生爭議而涉訟,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勞動調解
期日到庭陳稱略以:依照勞動約書第18條約定有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觀諸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4日
簽訂之勞動約書第18條約定略以:「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
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第91頁),可知,兩造簽訂上開勞動
約書時,就因勞動約書所引起之糾紛涉訟,已明確約定,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為排他性之合意
管轄。又兩造所合意因上開勞動契約而涉訟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北北基桃共同生活圈
圍內,對於聲請人而言,交通亦屬便捷,如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本件給付薪資事件之審理法院,對其並無不利益。是
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聲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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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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