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于正
相 對 人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經調解及雙方會算
,資遣費金額應為47,674元,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其餘請求金額
拋棄,給付方式:資方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4月30日前給
付10,000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2日前給付10,000元、第三期於1
14年6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第四期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17,
674元,以上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關於「47,67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聲
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12,674元,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
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並無類
似民事訴訟法第253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
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
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
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
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
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65,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政府作成調解方案略以:「
三、調解方案:本案係積欠工資等爭議,結論內容如下:……
(二)勞方請求資方給付113年12月、114年1月份工資合計
新臺幣(下同)65,000元,經調解,資方同意全額給付65,0
00元,調解成立。給付方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1
4年3月31日前給付32,500元、第二期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
32,500元,以上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
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本院卷8頁),並經勞資爭議雙
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惟前揭調解方案,本院已於114年4
月30日以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則聲請人即得以之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又具狀對此部分同一勞資爭議
事件,以相同的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重複聲請,依前揭說
明,前揭調解方案之聲請並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
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47,674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㈢記載略以
:「……資遣費金額應為47,674元,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其餘
請求金額拋棄,給付方式:資方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於114
年4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2日前給付10
,000元、第三期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第四期於
114年7月31日前給付17,674元,以上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
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
前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相對人迄未給付,有聲
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5-18
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47,674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
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第
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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