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24號
TYDV,114,亡,24,202505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葉金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葉金星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葉金星(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籍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15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
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
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
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
5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葉金星係民國0年00月0日生,現
年105歲,失蹤人自108年8月3日起即行方不明,於110年12
月22日戶籍被逕遷至桃園○○○○○○○○○,現亦未在監服刑,且
經桃園○○○○○○○○○於108年7月30日與失蹤人之子葉龍雄訪談
,其表示與失蹤人最近一次見面於46年間
  ,有60餘年未曾聯絡,無法得知失蹤人去向。為此,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114
年2月14日函文暨專案清查成果表、內政部移民署108年9月2
4日函文暨名冊、戶籍查詢作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4年1月17日函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
殯葬管理所110年1月21日函文、勞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25
日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2月26日函文、桃
園市社會局114年3月3日函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
年2月26日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
務處114年3月4日函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4年3月17日函
文在卷可憑。依上開各項資料顯示,查無失蹤人申辦或領取
社會補助、津貼,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紀錄、殯葬紀錄,並已於108年8月3日登記為失蹤人口,堪
認相對人自108年8月3日起即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已無任
何生活軌跡。
四、綜上,相對人於108年8月3日失蹤時為100歲,失蹤迄今既已
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4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