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毓屏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劉興維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劉興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劉興維之胞妹
,失蹤人於民國85年6月15日與同學去游泳就再也沒回來,
失蹤已滿29年,至今未尋獲。為此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紙為證,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
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
、行動電話申辦紀錄、請領社會補助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
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於
失蹤人於85年6月15日通報為失蹤人口,迄未尚未尋獲等情
,此有該局114年4月24日中警分防字第1140036189號函附卷
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劉興維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一
節為真實。從而,失蹤人劉興維自85年6月15日失蹤迄今既
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