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邱辰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秀瑄即陳秀靈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114年度
司聲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之114年度司聲
字第131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
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字卷
第35頁),加計10日異議期間(本件無須計算在途期間)後
為114年5月10日(星期六),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為
114年5月12日(星期一)。異議人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聲明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為原第一審被告李俊昌與相對人陳秀瑄
即陳秀靈買賣,由代書辦理過戶後,相對人向異議人追討價
金,異議人公親變事主成為買方,實為無辜受害者,應不須
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
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552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裁定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異議人負擔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查閱上開裁判資料而認屬實。
㈡嗣本件相對人陳秀瑄即陳秀靈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上開事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於第一審、第二審繳納及補繳之裁判費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萬8,024元、9萬4,776元、1萬2,390元、15萬
0,810、6萬6,000元,合計為38萬2,000元。從而,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9,是異
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萬8,180元(38萬2
,000元×9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法並無不合。另異議人主張,其實為無辜受害者,本無
須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本件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
例負擔,已由系爭事件之裁判終局認定如上,從而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再
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
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異議人
之異議,並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陳秀瑄
即陳秀靈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