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9年11月10日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148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為97年度司
促字第148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
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木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木聯公司)前
因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79條規定,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木聯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應宣告破產而未宣告,公司負責人即清算人股東羅雲堂、羅
鄧素琴、羅葉緞妹、羅隆豐、羅武灯等5 人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惟原支付命令裁定當時,漏未對於木聯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雲堂、股東羅鄧素琴為裁定,並認定羅雲堂、羅鄧素琴因
設籍於桃園市平鎮市事務致無法送達顯然已有錯誤,因羅雲
堂及羅鄧素琴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之,故依聲請
或職權予以裁定更正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爰聲明異
議等語。
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四、本件異議人前揭主張支付命令裁定漏未將債務人即木聯公司
法定代理人羅榮堂、股東羅鄧素琴為連帶給付,確定證明書
亦有相同之失誤脫漏等情,固據提出木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為證(司促卷第43至44頁)。惟查,異議人所列債務人羅榮
堂、羅鄧素琴部分,支付命令已詳述該2人經桃園○○○○0○○○○
○○○○0○○○○○於97年1月21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將該2人
遷入桃園○○○○○○○○○,無法合法送達於該2人,而駁回異議人
對於該2人之聲請。則異議人於本件聲請更正支付命令已變
更支付命令原准許範圍,而非支付命令記載內容有何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故異議人聲請更正,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更正
錯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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