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28號
TYDV,113,重訴,528,202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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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其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邱俊皓

上列當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
項聲明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
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993萬元)全部不服,請補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6,521元,如只上訴部分金額,請重新
計算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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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