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楊雅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被 告 廖梅治
訴訟代理人 余麗玉
被 告 廖運木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廖玉鈴(即廖榮光之繼承人)
廖玉能(即廖榮光之繼承人)
廖興才(即廖榮光之繼承人)
廖興偉(即廖榮光之繼承人)
廖興順(即廖榮光之繼承人)
廖玉雯(即廖榮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梅治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G、H、I、K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廖運木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
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廖玉鈴、廖玉能、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及廖玉雯應
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梅治負擔23/100、被告廖運木負擔76/100
、被告廖玉鈴、廖玉能、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及廖玉雯
連帶負擔1/100。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2,055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廖梅治如以新臺幣429萬6,1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9萬4,447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廖運木如以新臺幣1,408萬3,34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玉鈴、廖玉能、廖興才、
廖興偉、廖興順及廖玉雯如以新臺幣29萬2,2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被告廖梅治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鐵皮屋,面積約60
8.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廖運木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2,961.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00○000○000號)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追加廖榮光
之繼承人即被告廖玉鈴、廖玉能、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
、廖玉雯六人(亦稱廖玉鈴六人)為被告,及經迭次變更與經
本院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並經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進行測
量而製成113年9月12日測法字第150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
卷一第445頁,下稱附圖),原告終於114年2月25日當庭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廖梅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H、I、K所示之地上物(下稱地上物一,面積共536.35平方
公尺,且包括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三段268號房屋
)拆除,並將地上物一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廖運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C、D、E、F所示之地上物(下稱地上物二,面積共1,758.
22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則含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
三段262-1號 、266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地上物二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廖玉鈴、
廖玉能、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及廖玉雯(下稱被告廖玉
鈴六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J所示之地上物(下稱地上物三,面積為36.48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地上物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即將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對象及範圍加以變更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地上物】。是核原告追加興建地
上物三之廖榮生之繼承人即被告廖玉鈴六人,確為適法,另
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暨另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
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玉鈴六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前透過中間人之介紹,向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湯楊秀
蘭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並不識該土地之前手,僅
知悉土地係空地,將來得於土地上設置汽車運輸業者站,而
不知有任何地上物或建物存在。是系爭土地乃原告、被告廖
梅治、廖運木、已歿之訴外人廖榮生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亦未曾成立分管協議書,詎被告廖梅治
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
G、H、I、K所示之鐵皮地上物一,並將之出租他人做為噴漆
、烤漆廠使用。再被告廖運木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
物二,以作為居住使用,並經營簡餐店、早餐店等。至被告
廖玉鈴、廖玉能、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及廖玉雯等人之
被繼承人廖榮光,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地上物三,是被告廖梅治、廖運
木及已歿之廖榮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顯為無權占有,已侵害其他共有
人之權利,而關於地上物三復經被告廖玉鈴、廖玉能、廖興
才、廖興偉、廖興順及廖玉雯等人繼承在案,為地上物三之
所有權人,故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成立被告廖運木所稱如後述之湯家
、廖家分管契約,且自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亦可知並無任何
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其上,難認有被告廖運木所稱之分管
契約存在。再被告廖梅治、廖運木及已歿之廖榮光在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何以不提出其等所謂之湯家及廖家之
分管契約,以辦理保存登記,可認顯無被告所述分管契約之
約定,系爭地上物顯係被告廖梅治、廖運木及已歿之廖榮光
分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而已侵害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
利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廖梅治部分:
㈠被告廖梅治係於50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25(
換算成面積,約213.55坪),當時土地共有人均有以口頭成
立分管協議,被告自可依該協議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或興建農
舍,而被告廖梅治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建物地上物一,更無超過廖梅治以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成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自不得請求
廖梅治加以拆除後返還土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運木部分:
㈠系爭地上物二之鐵皮車棚、早餐店、簡餐店及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00○000號建物(原證三),確均為被告廖運木所搭建
並自行使用。
㈡再被告廖運木係本於分管契約而搭建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
地。因系爭土地與同段989、990、992、994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五筆土地)原來共有人為訴外人湯振田、湯振祥、湯振
和、湯振坡、湯振謙等五人(下稱湯家五兄弟),並約定989
、990地號土地由湯振田、湯振坡使用,系爭土地(991)與99
2、994地號土地則由湯振和、湯振祥及湯振謙占有使用,其
等並製有分鬮書(下稱湯家分管契約、「系爭湯家分鬮書」)
,湯振和、湯振謙再將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
告廖梅治、廖運木及訴外人廖運錄、廖運金、廖榮光五人(
下稱廖家五兄弟),廖家五兄弟於買受土地後,即承繼上開
湯家五兄弟就系爭五筆土地之分管狀態,而使用系爭土地與
992 、994 地號土地,迄今已逾60年。至於湯振祥後為何未
使用系爭土地與992、994地號土地,是否已與湯振和、湯振
謙另有協議,因年代久遠,難為考究。再廖家兄弟於買受系
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後,亦有內部約定分管契約(下稱廖家
分管契約),約明各自使用範圍,而就被告廖梅治、廖運木
及訴外人廖榮光三人現使用區域即為原約定之範圍,該等使
用情形由來已久。足見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間,業已實際
劃使用範圍,彼此對各自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己然存有
默示之分管契約。至原告雖係於111年6月30日始向湯振田之
子湯鐵進之配偶湯楊秀蘭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56
5/45000),惟原告應有於交易前詳予探勘買賣標的物,瞭解
實際使用現況等,且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達系爭
土地之40%,並非零星、小範圍使用,原告應能知悉或可得
知悉該分管之事實,自當受該管分管契約之約束。
㈢又依「系爭湯家分鬮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
地號乃弍0壱番之壱田(即201-1地號,系爭五筆土地之其他
土地重測前地號如附表一所示),該部分並分予湯振和(才字
號)、湯振祥(子字號)及湯振謙(壽字號),惟「系爭湯家分
鬮書」上所載「弍0壱番田」應為「弍0壱番之壱田」之誤載
,因為該「系爭湯家分鬮書」只有提及弍0壱番田1次,別無
其他,而日據時期之舊地籍圖中僅載有201-1地號土地,根
本無201地號,現亦查無該舊地號,是由「系爭湯家分鬮書
」之記載更可確認湯家分管契約確實存在。再關於「湯振和
、湯振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廖家五兄弟」及「湯
振祥之子湯鑫進將其繼承自湯振祥處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廖榮
光」與「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更迭」情形,即如附表二所
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買受之應有部分,則係自湯振田之
子湯鐵進之配偶湯楊秀蘭輾轉繼承湯振田遺留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廖玉鈴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確為湯家五兄弟所共有,後經多次買賣、
繼承等如附表二之情形,現確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565/
45000,於111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為登記)、被告廖梅治
(應有部分比例為2/25)、廖運木(應有部分比例為2/25)、已
歿之廖榮光(應有部分比例為1663/15000)與其他共有人所分
別共有等,有該土地登記資料、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人工作
業登記簿分附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7頁、109頁至第131頁、
卷二第83頁至第107頁可參,可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H、I、K所示之地上物一為被告廖梅治
所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二為被
告廖運木所興建、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地上物三為已歿之廖
榮光所興建,地上物三部分並經廖榮光之繼承人即廖玉鈴六
人所繼承部分,為被告廖梅治、廖運木所不爭執,被告廖玉
鈴六人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有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更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六、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應分
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等情,被告廖梅治、廖運木則對於無權占用部分加以爭執
,主張是基於原共有人即湯家五兄弟所成立之湯家分管契約
、廖家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
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湯家五兄弟是否曾成立
湯家分管契約並如「系爭湯家分鬮書」所載?㈡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遭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
㈠湯家五兄弟是否曾成立湯家分管契約並如「系爭湯家分鬮書
」所載?
⒈經查,參以被告廖運木所提出之「系爭湯家分鬮書」(詳如附
卷二第109頁至第117頁),可知「系爭湯家分鬮書」之內容
,包括最後之立約人湯振田、湯振祥、湯振和、湯振坡、湯
振謙之姓名,均為代筆人即訴外人潘德保所簽,立約人簽名
處僅蓋有印文,然該印文是否真正,意即湯家五兄弟是否確
有簽立該「系爭湯家分鬮書」,即無從確認,原告就此並否
認湯家五兄弟曾簽立該「系爭湯家分鬮書」。證人即湯家五
兄弟中湯振祥之子湯鑫進雖到庭證稱「系爭湯家分鬮書」乃
係其父親湯振祥所遺留下來,由其交予被告廖運木提出予本
院(參本院卷二第45頁、46頁),然證人湯鑫進亦證述「(是
否知悉湯振田、湯振和、湯振陂、湯振謙等人是否與湯振祥
,有就上開989、990、991、992、994地號土地為何等分管
之協議?時間及情形為何?)我只知道他們有寫分鬮書,但是
當時我還沒有出生,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協議,但確實
有寫分鬮書,剛剛被告提出來就是那一份」、「(提示本院
卷二第5頁至19頁被證九「子字號分鬮書」,是否曾看過此
份文件?簽立此文件之目的為何?)被告今日庭呈的原本是
我提供的,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的。我父親沒有說過簽這個
文件的目的為何,從我懂事之後991地號土地我就看到是廖
家的人在使用」(參本院卷二第45頁、第46頁),是以即便連
保管「系爭湯家分鬮書」之證人,亦不知該「系爭湯家分鬮
書」做何用途,更無從確認該「系爭湯家分鬮書」是否有效
成立,是關於廖運木所提出之系爭「系爭湯家分鬮書」是否
確為證人所述湯家五兄弟所簽立之「系爭湯家分鬮書」,已
有可疑,縱為屬實,亦無從確認湯家五兄弟簽立之用意及是
否即欲以「系爭湯家分鬮書」內容做為分管系爭土地之內容
。
⒉再者,被告主張依「系爭湯家分鬮書」之內容,可知湯振田
、湯振祥、湯振和、湯振坡、湯振謙五人,即分別為「公字
號」、「名字號」、「才字號」、「子字號」、「壽字號」
,惟若如此,何以被告廖運木所提出之「系爭湯家分鬮書」
卻稱為「子字號分鬮書」,則是否尚有其他分鬮書?其他分
鬮書如存在是否會影響分管系爭土地之內容,均無從得知,
此亦有未明確之處。
⒊又上開證人雖亦到庭證述「從我懂事之後991地號土地我就看
到是廖家的人在使用」一語,然此僅能證明廖家五兄弟長期
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卻無法說明其等長期使用是否有
合法權源。況被告廖運木雖主張系爭五筆土地中,依「系爭
湯家分鬮書」所載,係由湯振田、湯振坡分得989、990地號
土地加以使用,至於湯振和、湯振祥、湯振謙則係分得系爭
991、992、994地號土地使用,惟身為湯振祥之子之證人湯
鑫進卻到庭證述其父親在世時及湯振和、湯振謙等人,都沒
有使用系爭五筆土地中之任何一筆土地,他父親係使用637
、633、642、885、889、890地號土地,另湯家五兄弟有無
依「系爭湯家分鬮書」之內容使用土地,其亦不清楚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45頁、第46頁),是就此實難認「系爭湯家分
鬮書」確為湯家五兄弟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且其等均有意願
依該分管契約所載內容使用系爭土地。至證人雖又證述廖家
兄弟使用991、992、994地號土地,湯家人使用989、991地
號及新光路三段右側土地,為共有人之共識一節(參本院卷
第48頁、第49頁),則顯與證人上開所述有所矛盾,應不足
採信。
⒋綜上所述,實難認湯家五兄弟確曾成立湯家分管契約並如「
系爭湯家分鬮書」所載。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遭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
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是本件被告廖梅治、廖運木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一、二所有權人
,具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一、二之權能,且系爭地上物一、二
確有占有使用遭占用土地,而廖玉鈴六人對於原告主張其等
所繼承之系爭地上物三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視同自認,
誠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及被告有權使用遭占用土地部分之正當權源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該契約係
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
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屬於共有物之
管理行為,依前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其
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且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是查:
⑴被告廖運木雖提出「系爭湯家分鬮書」及傳喚證人湯鑫進欲
證明湯家五兄弟確有成立如「系爭湯家分鬮書」所載之湯家
分管契約,以確認受讓湯振和、湯振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廖家五兄弟,亦得主張該分管契約之效力,故廖家五兄弟
另本於其等間之分管契約,再由被告廖梅治、廖運木及訴外
人廖榮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是有合法權
源等語,然僅依「系爭湯家分鬮書」及上開證人所述,本院
並無法認定確有所謂湯家分管契約及廖家分管契約之存在,
自難認屬系爭地上物可依「系爭湯家分鬮書」之約定,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
⑵準此,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復不能證
明其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負
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分別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遭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共有等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就被告廖梅治、廖運木判決部分,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廖梅治、廖運木之聲明宣告其 等分別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再本判決所命被告廖玉鈴 六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原告系爭五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現地號均為桃園市平鎮區平安段)
編號 重測前舊地號 現地號 一 202-1地號 平安段989地號 二 202地號 平安段990地號 三 201-1地號 平安段991地號 四 200-1地號 平安段992地號 五 200-4地號 平安段994地號
附表二:系爭9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異動一覽表(重測前地號為弍0壱番壱田)
1.湯振和、湯振謙於50/10/2各將其全部持分(各1/5)賣予廖運錄、廖梅治、廖運金、廖運木、廖榮光(各2/25),並於50/11/4辦畢登記。 2.湯振田於60/12/25將其全部持分(1/5)賣予湯銀進(104/4500)、湯進興(283/4500)、湯鐵進(513/4500),並於61/3/13辦畢登記。 3.湯振坡於51/5/4死亡,由湯文進(1/20)、湯燕進(1/20)、湯筆綠(1/20)、湯仁宗(1/40)、湯仁保(1/40)繼承,並於64/5/26辦畢登記。 4.湯振祥於69/6/15死亡,由湯金進、湯鑫進、湯中進繼承(各1/15),並於71/8/26辦畢登記。 5.湯金進於85/9/17將其全部持分(1/15)賣予鄧仁助(即鄧承洋),並於85/10/7辦畢登記。 6.湯筆綠於92/1/13將其全部持分(1/20)贈與配偶湯劉華銀,並於92/1/21辦畢登記。 7.湯銀進將其全部持分(104/4500)贈與湯芷秋,並於93/3/15辦畢登記。 8.湯鐵進將其全部持分(513/4500)贈與配偶湯楊秀蘭,並於96/3/2辦畢登記。 9.鄧仁助(即鄧承洋)於97/3/3死亡,由鄧彬成繼承(1/15),並於97/10/31辦畢登記。 10.湯文進死亡,由湯羅益妹繼承(1/20),並於100/3/16辦畢登記。 11.湯燕進死亡,由湯一魁(312/10000)、湯絮方(188/10000)繼承,並於103/12/12 辦畢登記。 12.廖運錄將其部分持分(650/10000)賣予廖興伙(325/10000)、廖興弘(1625/100000)、廖興洲(1625/100000),並於104/5/1辦畢登記。 13.湯鑫進將其部分持分(438/15000)賣予廖興弘、廖興洲(各219/15000),並於104/7/1辦畢登記。 14.廖運金死亡,由廖興伙(23/500)、廖永銘(17/500)繼承,並於 104/9/3辦畢登記。 15.廖永銘於104/9/18將其全部持分(17/500)賣予廖興弘(17/2000)、廖興洲(17/2000)、廖興順(17/1000),並於104/9/30辦畢登記。 16.湯仁宗、湯仁保各將其全部持分(各1/40)賣予廖興弘(1/40)、廖興洲(1/40),並於104/10/8辦畢登記。 17.湯羅益妹將其全部持分(1/20)賣予廖興弘、廖興洲(各1/40),並於104/10/16辦畢登記。 18.湯鑫進、湯中進各將其部分持分(各99/15000)於104/11/15賣予廖興伙,並於104/11/25辦畢登記。 19.湯芷秋於106/3/26將其全部持分(104/4500)贈與童妤柔,並於 106/4/18辦畢登記。 20.湯一魁於108/1/30將其全部持分(312/10000)賣予張嘉玲,並於 108/2/23辦畢登記。 21.湯鑫進於108/2/22將其全部持分(463/15000)賣予廖榮光,並於 108/3/12辦畢登記。 22.湯中進死亡,由吳雪梅繼承(901/15000),並於108/5/2辦畢登記。 23.湯楊秀蘭於111/6/30將其全部持分(513/4500)賣予楊雅期、蕭貴賓(各2565/45000),並於111/8/23辦畢登記。 24. 廖運錄死亡,由廖佩茹繼承(150/10000),並於112/11/13辦畢登記。 25. 廖佩茹於112/11/27將其全部持分(150/10000)賣予廖興弘、廖興洲(各75/10000),並於112/12/6辦畢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