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楊建忠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廖禹喬律師
被 告 楊建漢
呂浩瑋律師即楊瑤堂之遺產管理人
受告知訴訟
人 黃鈺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2平方
公尺),分歸由原告、被告楊建漢共同取得,並由原告、被
告楊建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呂浩瑋律師即楊瑤堂之
遺產管理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建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核俱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共有人分別為被告楊
建漢、呂浩瑋律師即楊瑤堂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詳
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不分割之契約存在,且無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
其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於土地上有房屋且使用多年
,被告楊建漢與原告為兄弟,一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有情
感依附性,而原共有人楊瑤堂於民國元年7月27日死亡,無
人管理遺產,現由呂浩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應無受原物分
配之需求,且原告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將被告呂浩瑋律
師即楊瑤堂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歸由原告取
得,再由原告為金錢補償,並由原告、被告楊建漢按附表二
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以維護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情感依附關係,最符合土地性質、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呂浩瑋律師即楊瑤堂之遺產管理人部
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原告以金錢補償之;(二)
原告與被告楊建漢就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
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建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呂浩瑋律師即楊瑤堂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所提出分
割方案,就鑑定報告鑑定之找補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桃司調第17
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
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而以金錢補償。
㈢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由部分共有人
維持共有,並由取得土地之人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且該
分割方案業經被告所同意。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謄本
所記載使用分區、使用類別均為空白,而系爭土地係於73年
1月11日經發布實施桃園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則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又系爭土地之
形狀呈兩端狹窄之不規則長方形,相鄰道路為桃園市桃園區
復興路、民生路,有卷附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可按(見本
院卷第129至137頁、第1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
、利用價值、開發效益及所有共有人之意願等,認若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反不利土地整體利用及效益,是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以原物分配予原使用系爭土地之原
告與被告楊建漢維持共有,並由原告取得土地之人以金錢補
償其餘共有人,應為適當。
㈣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92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本應有部分
換算,原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自
應補償未取得土地之被告呂浩瑋律師即楊瑤堂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事務所針
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採用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14
日之每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32,000元,原告應補償
未取得土地之被告呂浩瑋律師即楊瑤堂之遺產管理人之金額
即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至123頁),是原告即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
告呂浩瑋律師即楊瑤堂之遺產管理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符合兩
造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可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
,應予准許,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 原告給付補償金予被告呂浩瑋律師即楊瑤堂之遺產管理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1 楊建忠 3/12 2 楊建漢 3/12 3 呂浩瑋律師即楊瑤堂之遺產管理人 3/6
附表二、分割方案及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分割前共有人 分割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找補面積 (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楊建忠 98 3/4 294 196 90,832,000元 楊建漢 98 1/4 98 呂浩瑋律師即楊瑤堂之遺產管理人 196 0 0 -196 90,8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