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敏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飲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7,75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
被告莊明芳、莊瑩芝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13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飲智及
莊明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三)請鈞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00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