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秀棉
楊珮琪(境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楊博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隆賢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博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隆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陳秀棉係被
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楊珮琪及被告楊博彰則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其等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 64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五、經查:(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
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 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 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被繼承人楊隆賢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府前郵局存款 3萬8,39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3。 2 中國信託銀行活存存款 9萬6333元。 同上。 3 中國信託銀行定存存款 800萬元。 同上。 4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美金活存存款。 美金2131.57元。 同上。 5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美金定存存款。 美金5萬元。 同上。 6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加幣活存存款。 加幣0.46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