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謝翰儀
被 告 王進祿
王鄭月子
王瀅禎
王鸜靈
王碧鸞
兼
訴訟代理人 王雕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林淑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訴訟暨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就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2、3;下稱系爭房地)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王鄭月子應將前開附表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
國112年8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14年4月25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變更聲明之附表(即
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核原告前開變更,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為被告所同意,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進祿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9,323
元及其利息,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523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王進祿之父即被
繼承人王復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王進祿及被
告王鄭月子、王雕郎、王鸜靈、王瀅禎、王碧鶯均為王復建
之繼承人。被告王進祿因恐原告追索債權,竟於112年8月21
日與被告王鄭月子等人就王復建所遺系爭房地訂立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王鄭月子取得,
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被告
王進祿等同將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鄭月子,自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鄭月子為王復建之妻,為被告王進祿等人
之母親,被告王進祿與被告王雕郎、王鸜靈、王瀅禎、王碧
鶯(下稱被告王雕郎等人)依法對被告王鄭月子負有扶養義
務。而被告王進祿經濟狀況不佳,對外負有債務,為確保被
告王鄭月子之晚年生活,遂與被告王雕郎等人協商,約定將
系爭房地均分歸母親即被告王鄭月子取得,以抵免被告王進
祿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銀行帳户
内之存款經提領用以支付王復建之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管
理費、喪葬費用後,所餘13,515元款項亦已使用於王復建身
後相關費用。又第三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
王進祿等人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
字第2047號判決駁回確定,亦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是系爭
協議乃被告王進祿及被告王雕郎等4人為履行扶養義務及孝
親行為,實係具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單純無償行為,
並未增加王進祿之不利益而無害於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進祿之債權人,且被告王進祿已
陷於無資力,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復建於112年7月2日死亡,
並遺有系爭遺產,而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嗣被告於112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分產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王
鄭月子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3
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王復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第41至43頁、第57至95頁、第22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進祿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王復建遺有系
爭遺產,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
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而侵害其對被告王進祿之債權,乃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爭協議,並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
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
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
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
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
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
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
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協議、登記乃被告王進祿將其
應繼分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鄭月子,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應予撤銷云云。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
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
之照護或費用支出)、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
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而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王進祿上揭所為「無償行為」乙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且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欄
位勾選「分割繼承」而非「贈與」(見本院卷第75頁),又
其他之分割協議書等相關文書資料中,亦無記載係「無償」
或「贈與」,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至
67頁)之登記原因欄則均記載「分割繼承」,並非「贈與」
,自難僅憑系爭協議及分割登記之外觀,遽認被告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為「無償」性質之法律行為
。
㈢再依民法第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規定,被告王鄭月子係00年0月00日生,其與王復建婚後育
有5名子女即被告王進祿及被告王雕郎等人,則被告王進祿
及被告王雕郎等人對其母被告王鄭月子本有撫養義務。而王
復建於112年7月2日死亡,斯時被告王鄭月子已近84歲高齡
,此前則與王復建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且王復建死亡後,
被告王鄭月子名下財產收入僅有被告等依系爭協議而移轉登
記之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49頁)可參。又王復建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銀行帳户内之存款,業經王復建之繼承人提領用以支付
王復建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管理費、喪葬費用,
所餘13,515元款項亦已使用於王復建身後相關費用等情,有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
賣契約書、塔位使用權及管理費之統一發票、喪葬費用之免
用統一發據等件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則於王復建死亡後,
以被告王鄭月子之年紀及財產狀況,若未繼承系爭房地,恐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甚明。再者,被告王進祿現
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外,尚積欠多筆債務,此有被告王進祿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堪認被告辯稱被告
王進祿係基於扶養及照顧被告王鄭月子之想法,同時抵免對
王鄭月子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故與其餘被告協議
將系爭房地分由被告王鄭月子取得,尚符上開事證及人倫常
理、作為子女所產生之心意,應非無據,則對被告王鄭月子
而言顯非無償受贈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協議
及登記行為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㈣據上,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非屬無償行為,則本件即與民
法第24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及
王鄭月子應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編號 坐落地段/財產名稱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 5793建號 全部 2 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 5794建號 全部 3 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 1631-1地號 全部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500,000元 全部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存款339,913元 全部 6 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110,599元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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