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許伯維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4(面積20.86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0.37平方
公尺)、編號B3(面積86.11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20
.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託桃園
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1
3年12月13日,下稱附圖),原告於114年3月17日具狀更正
聲明為如後述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地複丈成
果圖之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並無占有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A4
(面積20.86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0.37平方公尺)、
編號B3(面積86.11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20.46平方
公尺)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4號、
16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共計227.8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
積20.86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0.37平方公尺)、編號B
3(面積86.11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20.4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雙連坡段17-112地號土地,分
割自重測前雙連坡段17-4地號土地(下稱17-4地號土地)。又
17-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葉寧妹、劉家盛、劉阿甲、劉阿
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9、12分之1、12分之1、12分
之1,劉葉寧妹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家茶於57年7月13日前,
於17-4地號土地及其他相鄰地號土地上興建包含系爭地上物
等10餘筆建物。嗣劉葉寧妹於57年7月13日過世後,經劉家
茶及其六名子女就其名下所遺土地及建物進行分配,分由其
子女各自獨立使用管理,其中系爭地上物及所在區域土地由
陸子即訴外人劉興秀(即劉恩秀)分管取得,劉興秀並於60
年代將系爭地上物翻修為洋房,迄今已逾50年,而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又17-4地號土地實為劉葉寧妹一人所有,當時為
擔保借款始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共4分之1持分登記至
劉家盛、劉阿甲、劉阿科名下(下合稱劉家盛3人),故而
同意劉葉寧妹於17-4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分配予其
子女。縱若劉家盛3人於興建之初對17-4地號土地分配有不
同意見,然劉葉寧妹就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分之9,
應有部分合計已逾4分之3比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採多數決之分管決定,而不影響劉葉寧妹就17-4地號
土地之管理行使。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原告自應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土地有上開分管協議存在,
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80
0分之10而與他人共有,倘其訴請本件獲准拆除系爭地上物
,其仍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惟造成被告損失甚大,況原
告係於明知土地上存有他人建物下而仍同意承買,而有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情形,自不應准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20頁):
㈠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800分之10,被
告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2580。
㈡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共為227.8
平方公尺,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劉葉寧妹、劉家茶夫妻於53年7月13日前
所興建,後於劉葉寧妹過世後由陸子劉興秀(即劉恩秀)繼
承分配取得,由劉興秀於60年代翻修為洋房。
㈣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雙連坡段17-112地號土地,分割自17-4地
號土地。
㈤劉葉寧妹於53年7月13日前興建系爭地上物時,17-4地號土地
由劉葉寧妹、劉阿科、劉阿甲、劉家盛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2分之9、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劉葉寧妹與劉家
盛3人就17-4地號土地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合意?㈡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劉葉寧妹與劉家盛3人就17-4地號土地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合意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
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
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17-4地號土地原應全部登記予劉葉寧妹名下,係因借
款擔保而登記予劉家盛3人名下云云。然觀諸17-4地號土地
登記簿,劉葉寧妹與劉家盛3人係於光復後之總登記時期(
即36年7月1日,收件日為35年6月3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共有人即登載為劉葉寧妹及劉家盛3人,應有部分
各為12分之9、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臺灣光復後初期總登記制度,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登記期
限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登記,且關於證明文件係採實質審查
主義,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應審核申請書記載內
容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相符、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真實、有
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檢附之文件有無虛偽、是否
有管轄權、申請人是否適格及申請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
等,從實體法上詳為審查,如認為有瑕疵,即予駁回或限期
補正,不予登記;且於登記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賦予絕對
效力,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與日治時期不
動產登記僅具對抗效力,登記機關採形式審查,登記完畢後
發給登記濟證,作為權利之憑據之制度顯有不同,堪信上開
總登記之登載具有相當真實性,難認有何17-4地號土地原應
全部登記予劉葉寧妹名下之情事。參佐劉阿甲之繼承人劉興
家、劉興普、劉戴金蓮於82年8月5日就劉阿甲17-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劉家盛於79年11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邦維
;劉阿科之繼承人劉興堯、劉邦龍、劉邦榆於91年12月16日
就劉阿科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卷附
之人工作業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36至244、290頁),相關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時
間及事由,均合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堪認劉家盛3人本
即為17-4地號土地共有人而非劉葉寧妹之債權人,被告上開
所辯無可憑採。
⒊被告再以17-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劉葉寧妹於53年7月13日前
興建系爭地上物,嗣劉葉寧妹於53年7月13日過世後,經劉
家茶及其六名子女就其名下所遺土地及建物進行分配,分由
其子女各自獨立使用管理,迄今已逾50年,期間均為其餘共
有人即劉家盛3人所知悉且未提出異議,而有默示分管之協
議存在等語為辯。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62至63年間拍攝
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至多僅能說明系爭
地上物於興建後,未有其他共有人出面主張無權占有而單純
沉默未為制止之情事,於一般社會通念,無以認定系爭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即劉家盛3人與原告達成默示合意,更乏被告
舉證說明劉家盛3人究係如何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地上
物,並有何等舉措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自
無以因系爭地上物存在已久且無人出面主張權利,遽認存在
默示分管合意。故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⒋被告復以劉葉寧妹就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分之9,其應
有部分已逾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得就17-4地
號土地之管理予以決定,無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為辯
。然查,系爭地上物係於82年間起課房屋稅,且於113年12
月13日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各棟建物其屋頂、牆垣
等外觀均有一定程度之老舊情形,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56頁;卷二第
195至203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原為劉葉寧妹於
53年7月13日死亡前所興建,後經劉葉寧妹之繼承人劉興秀
於60年代將系爭地上物翻修為洋房。是系爭地上物為98年民
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依修正前之規定,
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成立分管協議。準此
,縱使劉葉寧妹就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則
其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仍無
從成立分管契約,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⒌基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
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1.82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分別為如附
圖編號A4(面積20.86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0.37平方
公尺)、編號B3(面積86.11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20
.46平方公尺)所示,面積為227.8平方公尺(計算式:20.8
6+0.37+86.11+120.46=227.8),占用面積已達系爭土地面
積之80%,再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2580,
換算系爭土地面積亦僅約75.73平方公尺互核,足認被告已
逾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復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
係維護全體共有人權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稱原告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云
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