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莊沅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被 告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75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35萬75
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12月1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
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3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0705元
,及其中93萬8705元自111年11月12日起,其餘44萬2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55-356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與
侵權行為關係(詳後述),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僅減縮請求
金額,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因用錢孔急,屢次
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兩造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後,便以轉帳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共計93萬8705元
之款項。被告復以投資NFT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日期施行詐
術,誘使原告投資10萬元,並另以出售房屋、代購手機為名
義,誘騙原告交付被告30萬元房屋頭期款及4萬2千元手機價
金。嗣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起多次要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並交付投資契約、投資利潤及所購買之房屋與手機,惟被
告均藉故拖延,迄今均未償還借款,亦未交付上開物品。被
告既不願還款,又以詐欺之手段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投
資及買賣契約,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
係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借
款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30日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部分款項,惟均已清償
,其餘如附表所示借款係為原告自行使用,與被告無涉。又
被告雖有向原告提及NET投資事宜,然原告於給付1萬5千元
訂金後,未配合簽約及補齊剩餘投資款項,故投資未成立,
並無履約詐欺之情事。被告亦未曾收受房屋頭期款及手機價
金,其餘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借款93萬8705元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6、7、10-18、24-26、30、32
、35-37、38-1、39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各該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
證據卷頁詳參附表之原告主張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信有據。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於上開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惟辯稱其以已現金清償前開借款,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證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憑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於附表編號9、19、23、27-29、33、34
、37-1、38、40-42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該列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
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上開款項之情事負舉證
之責。原告就此固其提出存簿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證
據卷頁詳參附表之原告主張欄),惟觀其對話紀錄所載,尚
無提及欲借款之文字或意思,且上開現金提領紀錄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於當日有提領現金,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現金流
向,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將上開現金交付被告,尚難僅以提
領現金紀錄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是以,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所採認之金額均詳如附表
「本院之判斷/本院採認之金額」欄所示。
㈡投資款、房屋頭期款及手機價金之44萬2千元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2、5所示日期,分別交付被告投資
款之訂金1萬5千元及剩餘投資款8萬5千元等情,並提出存簿
影本及對話紀錄為憑(證據卷頁詳參附表之原告主張欄),則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僅交付訂金1萬5千元後,便拒不配
合完成後續簽約及給付剩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05頁)。查
依上開匯款紀錄及被告所述,可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1萬5千
元,然兩造最終並未成立投資契約,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均
難以證明原告有後續交付剩餘投資款項予被告之情,是原告
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以1萬5千元為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其尚有如附表編號22、31所示交付房屋頭期款及
手機價金之部分,然參以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尚無從明確認
定原告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情,是此部分原告舉證容
有未足,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亦併
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之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其中編號3、4、20、21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聲明後刪除)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原告主張(證據卷頁) 被告答辯(證據卷頁) 本院之判斷/ 本院採認之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1日 5萬元 轉帳匯款 兩造於電話中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p.29、40)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5萬元 2 111年4月11日 1萬5000元 轉帳匯款 被告要求原告投資NFT10萬元,原告先行匯款1萬5000元,迄今未取得投資合約及紅利(p.40、53-55、187-188、291、373、385、392) 兩造約定原告以10萬元投資NFT,原告先匯款1萬5000元作為訂金,惟原告後續無法配合簽約,亦未補齊投資款項,並非履約詐騙(p.319-322) 被告舉證不足,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1萬5000元 5 111年4月21日 8萬5000元 現金 原告於其名下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上述投資餘款8萬5000元予被告(p.59-60、187-188、291、373、385、392) 否認,原告未交付此筆款項 原告舉證不足,以被告為可採 0 6 111年4月25日 1萬元 轉帳匯款 兩造於訊息中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p.40、73)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1萬元 7 111年5月30日 3萬元 現金 被告以代墊會計費、律師費為名義,向原告分別借款左列金額,並指示原告將現金放置於汽車置物箱內作為交付(p.40、75-78)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8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現金 5萬元 9 111年6月12日 6萬元 現金 兩造於電話中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提領現金至桃園濟弘皇璽大廳交付(p.45、79-80) 否認,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現金,且兩造當時未見面 原告舉證不足,以被告為可採 0 10 111年6月17日 4萬元 現金 兩造於訊息中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提領現金至桃園璟都群英會大廳交付(p.81-82)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4萬元 11 111年6月27日 4000元 轉帳匯款 兩造於電話中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p.83-85、90)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4000元 12 111年6月27日 1萬8600元 轉帳匯款 兩造於電話中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p.83-85、90)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1萬8600元 13 111年6月27日 1萬2400元 轉帳匯款 兩造於電話中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p.46、83-85)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1萬2400元 14 111年7月4日 2500元 轉帳匯款 兩造於電話、訊息中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p.90、98)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2500元 15 111年7月5日 1萬元 轉帳匯款 兩造於電話、訊息中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p.90、97、99)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1萬元 16 111年7月5日 5000元 轉帳匯款 兩造於電話、訊息中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p.90、99)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5000元 17 111年7月10日 3萬元 轉帳匯款 被告以代墊員工薪資為名義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p.91、103-105)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3萬元 18 111年7月11日 3萬元 轉帳匯款 被告以代墊員工薪資為名義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p.91、103-105)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3萬元 19 111年7月24日 10萬元 現金 被告以代墊其祖父手術住院看護費用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提領現金至桃園藝文大觀大廳交付(p.65-66、107-111) 否認,並無以此名義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現金,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無法證實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舉證不足,以被告為可採 0 22 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16日 30萬元 現金 被告以有房屋欲出售為名義要求原告給付頭期款,原告提領現金於其住所交付,迄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權(p.47-48、119-127、188、195、291-292、375-377、383、393) 兩造確有討論房屋出售事宜,並無交付款項予被告,且原告稱該筆款項係要給付工程款項,與被告無涉(p.265) 原告舉證不足,以被告為可採 0 23 111年8月18日 8000元 現金 被告以購買生活用品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代其購置生活用品交付(p.295-299) 否認,並無消費借貸之事實,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並不連續,且亦無購買證明等證據 原告舉證不足,以被告為可採 0 24 111年8月27日 1萬2400元 轉帳匯款 兩造於訊息中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p.93、129)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1萬2400元 25 111年8月28日 2000元 轉帳匯款 兩造於訊息中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p.93、131-132)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2000元 26 111年8月31日 1000元 轉帳匯款 兩造於電話中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p.48、133)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1000元 27 111年9月1日 2000元 現金 被告以購買生活用品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代其購置生活用品交付(p.93、301-302) 否認,並無消費借貸之事實,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並不連續,且亦無購買證明等證據 原告舉證不足,以被告為可採 0 28 111年9月1日 2590元 轉帳匯款 被告以代繳高鐵費用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代被告繳納(p.94) 否認,該款項為原告所使用,與被告無涉 原告舉證不足,以被告為可採 0 29 111年9月2日 600元 現金 兩造共同牽車,被告以加油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現金交付(p.135-138) 否認,原告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原告舉證不足,以被告為可採 0 30 111年9月16日 5615元 現金 被告以代繳費用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現金代為繳納(p.139-140)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5615元 31 111年9月29日 4萬2000元 現金 被告以協助代購手機為名義要求原告給付手機價金,原告提領現金後交付,迄今仍未取得手機,被告已於另案辯稱其代購數量為2隻手機,並收受代購款項1萬1000元(p.49、141-142、187-188、194) 原告雖有委請被告代購手機,然原告並無交付款項,且其提領金額為15萬元,而非4萬2000元。另兩造提及之手機係原告贈與被告之三星手機,與代購手機事宜無涉(p.267-270) 原告舉證不足,以被告為可採 0 32 111年9月30日 1000元 轉帳匯款 兩造於電話中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p.94、143)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1000元 33 111年10月5日 15萬元 現金 被告以收購保時捷鐵支車牌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提領現金交付(p.94、145) 否認,且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不連續 原告舉證不足,以被告為可採 0 34 111年10月6日 10萬元 現金 被告以租賃停車場廣告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提領現金至桃園益展不二家大廳交付(p.147-148) 否認,且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不連續 原告舉證不足,以被告為可採 0 35 111年10月8日 2萬元 轉帳匯款、現金 被告以辦理保時捷車輛過戶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轉帳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剩餘1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p.50、149) 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萬元,原告係以轉帳方式交付,嗣後被告已用現金清償,否認有另以現金交付1萬元之事實 原告主張僅以1萬元為可採 1萬元 36 111年10月14日 5000元 轉帳匯款 兩造於電話中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p.95、151-152)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5000元 37 111年10月24日 2萬元 轉帳匯款 兩造於電話中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p.50、153)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2萬元 37-1 111年10月25日 1萬6000元 轉帳匯款 被告以代繳遠傳電信儲值費用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代被告繳納完畢(p.155-157) 否認,該款項為原告自己使用之費用,與被告無涉 原告舉證不足,以被告為可採 0 38 111年10月26日 6萬元 現金 被告以繳納解凍銀行帳戶保證金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提領5萬元後,加計自身現金1萬元,於桃園益展不二家大廳交付被告(p.50、159-160) 否認,原告無證據證實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舉證不足,以被告為可採 0 38-1 111年6月-11月 2萬元 現金 被告以購買伙食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代被告購買食物後交付(p.161-172) 兩造當時為好友關係,該伙食為原告贈與 被告舉證不足,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2萬元 39 111年12月2日 3000元 轉帳匯款 被告以更換門鎖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即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p.51、173) 已用現金清償 被告未舉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3000元 40 111年12月6日 3萬元 現金 被告以代墊支付廠商洗車材料費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現金交付(p.175-177) 否認,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現金,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與代墊支付等事宜無關 原告舉證不足,以被告為可採 0 41 111年12月31日 7000元 現金 被告以代墊購買汽車精費用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提領現金交付(p.96、179-183) 否認,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現金,且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顯示原告稱「我看明天發完剩多少」,表示原告實際未交付 原告舉證不足,以被告為可採 0 42 112年1月19日 5萬元 現金 被告以代墊其員工(小胖)1.5個月薪水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現金交付(p.185) 否認,原告已於另案稱該員工為原告所雇用,即與被告無涉(p.403-407) 原告舉證不足,以被告為可採 0 以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 138萬0705元(借貸款項:93萬8705元、侵權款項:44萬2000元)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以35萬7515元為可採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