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72號
TYDV,113,訴,772,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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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王秀敏
被 告 盧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製造聲響侵入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所產生之音量,
於每日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不得超過六十五分貝、晚上八時至晚
上十一時不得超過六十分貝、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得超
過五十五分貝。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分別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同巷7號之相連透天建物(下分稱5號、7號房屋)。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1月間,連續製造伊無法忍受之噪音
,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另於112年2月5日在5號房
門口辱罵伊「操你媽」、「龜孫子」、「廢物」等語;又
於同年5月14日在7號房屋頂樓陽臺辱罵伊「畜牲」、「比狗
不如」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
之1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不得製造伊無法忍
受之噪音;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就上開製造噪音及二次侮辱行為依序請求賠償17萬
元、13萬元、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製造噪音及辱罵原告之行為;伊於112年2
月5日在自家庭院所說「操你媽的不開門」等語是口頭禪,
「龜孫子」、「廢物」等語是情緒發洩;同年5月14日則是
因為貓跑來跑去,伊就在家中1樓隨口發洩情緒;且原告請
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住在相連之5號、7號房屋,該等房屋分別登記在原告配
偶即訴外人陳詩潮、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無爭執(見訴字
卷第99、100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壢司
簡調字卷第69至78頁)。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及賠償
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居住7號房屋隔壁同巷9號之廖淑蘭於112年4月6日警詢
稱:被告會刻意敲打牆壁、電視開很大聲、大聲罵人或敲打
製造其他噪音,妨害安寧,伊只想趕快過平靜、安全之生活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59號卷第14
頁)。又於112年2月6日警詢稱: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持續
無故製造噪音,嚴重影響伊與家人生活等語(見訴字卷第13
8頁)。復於114年4月14日在本院證稱:伊家裡如果發出聲
響,被告會發出敲打牆壁之類聲音;有時伊在家中並未發出
聲響,也會聽到被告大聲敲打或叫罵,原因不明;伊曾聽過
頂樓傳來敲打鐵皮之聲音,翌日聽原告說是被告在敲5號、7
號房屋頂樓之鐵皮隔間等語(見訴字卷第215至218頁)。參
以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詢自陳:伊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
如聽到太大聲響會心煩氣躁無法控制;112年2月5日當天原
告家中傳出重踏樓梯之聲音影響到伊,伊便前往7號房屋頂
樓敲打地板及5號、7號房屋之鐵皮隔間,類似行為有3、4次
用意在提醒原告家人不要重踏樓梯等語(見訴字卷第154
、155頁)。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裝設在5號房屋門口之監
視器畫面,被告於112年9月17日有用右腳踹踢5號房屋大門
之行為(見訴字卷第193、194頁),衡情應會發出相當聲響
。互核以觀,堪認被告不時發出聲響侵入5號房屋,其音量
、頻率、次數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
干擾、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原告為5號房
屋之管理使用人,自得請求禁止被告發出逾越合理程度之聲
響侵入5號房屋,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被告辯稱並無製造
噪音云云,尚非可採。爰審酌5號、7號房屋之構造、所在位
置、附近環境等因素(見壢司簡調字卷第31至39、47、55頁
之現場相片),及參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所劃
定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認被告製造聲響侵入5號房屋所產
生之音量,以不得超過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標準,較為妥適
。另審酌兩造均為專科畢業,原告擔任設計工程師,每月收
入約5萬元,被告無業,每月可領取約1萬1346元之優惠存款
利息,為兩造所陳明(見訴字卷第219頁);及兩造財產所
得稅務查詢資料(見外放卷)、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程度
、原告可能感受之精神上痛苦情形等各種狀況,認原告就此
部分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㈢其次,本院勘驗5號房屋門口裝設監視器於112年2月5日之畫
面,被告當天穿著白色上衣,按5號房屋門鈴無人應門即離
去,有一男聲說「操你媽的不開門」等語後,被告又出現畫
面中,持續按門鈴仍無人應門又離開,有一男聲說「別當龜
孫子不好」、「媽的,爛基因,媽,一群龜孫子」、「廢
物」等語(見訴字卷第191、192頁)。綜合觀察上述過程,
均發生於當日下午1時28、29分許(依監視器畫面呈現時間
)及兩造住處之間,時間地點密接,堪認被告係因數次按5
號房屋門鈴無人應門,心生不滿,乃對原告家中說出上開話
語,其出言對象自包含原告。而該等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頗
為粗鄙,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聽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
異常,並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2月5日辱罵伊「操你媽」、「龜孫子」、「廢物」等語,
侵害伊名譽權等節,應可憑採。被告抗辯上開話語僅是口頭
禪或情緒發洩云云,委無足取。再者,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
於同年5月14日之畫面,可知有一男聲於當日上午11時42分
許(依監視器畫面呈現時間)陸續說出「說過好幾次了,吵
死人了」、「畜牲唷」、「比狗不如」等語(見訴字卷第19
2、193頁)。被告並不否認為其所說,參以兩造住在相連之
透天建物,被告對於原告家中傳出聲響多所不滿,素有嫌隙
,堪認上開話語係因5號房屋發出聲響所為,其出言對象應
包含原告。而該等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足使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
5月14日辱罵伊「畜牲」、「比狗不如」等語,侵害伊名譽
權等節,洵堪採認。被告雖辯稱因為貓跑來跑去,伊就在家
中1樓隨口發洩情緒云云。然其出言「說過好幾次了」、「
畜牲唷」、「比狗不如」之內容,衡諸常情應係對於人類
非動物所說,被告執此抗辯要非可採。被告二次辱罵原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爰審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財產(詳上㈡所述),及被告侵
害原告之手段、程度、原告可能感受之精神上痛苦情形等各
種狀況,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為2次各3萬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製造聲響侵入5號房屋之音量不得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 圍;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計算 式:12萬元+3萬元+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8日(見訴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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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