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49號
TYDV,113,訴,64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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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鍾建文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鍾黃玉春(即鍾勝男承受訴訟人)

鍾志宏(即鍾勝男承受訴訟人)

鍾淑慧(即鍾勝男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勝男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
,經其繼承人鍾黃玉春、鍾志宏鍾淑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鍾勝男訴外人鍾騰芳(原告之父親,
被告之兄)原為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1-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為3分之1,嗣於98年11月23日共同簽訂「不動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鍾勝男分得107.573平
方公尺,原告、鍾騰芳各分得91.2135平方公尺鍾勝男
就原告、鍾騰芳短少分得共3.29坪,按市價補償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予原告。然當原告、鍾勝男鍾騰芳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時,方知悉如欲維持鍾勝男所有坐落其上之桃園市
○○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下稱11847建號建物)之完整,除建物本身坐落面積外,尚
應再保留法定空地面積,基此,原告、鍾勝男鍾騰芳於99
年1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經桃園縣政府
於99年1月27日以府工建字第0990030484號函核發法定空地
分割證明在案(下稱系爭分割證明),其中11847建號建物
之法定空地17.736平方公尺仍屬原告、鍾騰芳所有,此觀分
割證明備註事項記載「a〜b距離之面積為17.736平方公尺
所有權為鍾騰芳鍾建文二人所有」自明,嗣原31-46地號
土地於99年12月7日完成分割登記鍾勝男已依系爭分割協
議書及分割證明單獨取得分割後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25.31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31-46地號土地
),鍾勝男自應於分割完成翌日即99年12月8日,依系爭分
協議書就短少3.29坪部分,找補60萬元予原告,而上開17
.73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中之半數即8.868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法定空地)則為原告借名登記鍾勝男名下。㈡原告業於1
12年6月6日以八德郵局第227號存證信函,請求鍾勝男價購
、賠償或補償系爭法定空地,而對鍾勝男為終止借名登記
約之意思表示,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系爭法定空地非依
規定不得分割、移轉,鍾勝男顯然無法將系爭法定空地原物
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鍾勝男給付系爭空地之客觀價額309萬7,295元。㈢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已失其效力,系爭法定空地之借
登記契約亦不存在,鍾勝男就其分得較原31-4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之土地面積96.6666平方公尺,所多出
之28.6434平方公尺(即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876平方公尺
及法定空地17.736平方公尺),仍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勝男給付60萬
元、309萬7,29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㈣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7,2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分割協議書特約事項第6點約定「三方合意
,前載協商之事項,於執行之期間倘發生無法按原載條件分
割;則本不動產分割協議書即逕為無效,故上開表列之不動
產則應維持現況。」,而原31-46地號土地確實無法按系爭
分割協議書原載條件分割,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分割協議
書應逕為無效,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云云,於法無據。㈡原告雖主張其與鍾勝男間就系爭法定空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萬7,295元云云,但未
見原告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所為主張,委無足採。
㈢實則,因系爭分割協議書業已無效,原告又急欲出售不動
產,原告、鍾騰芳遂再與鍾勝男訴外人蔡啟宗黃賢權
黃賢忠黃賢銘黃賢達劉秀萍陳瑞琴、鄒美圓、黃淑
真(下稱蔡啟宗等9人)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
議書),為達補充協議書第1條所記載「甲方(即鍾勝男
辦理土地分割、丙方(即蔡啟宗等9人)取償對乙方(即原
告、鍾騰芳)債權、乙方取得變價土地價值」之目的,原告
鍾騰芳鍾勝男約定以鍾勝男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與原告、
鍾騰芳成立互易契約,由鍾勝男取得分割後石頭段31-46地
號土地全部,鍾勝男則應將「31-2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鍾騰芳指定登記名義蔡明諺,嗣鍾
勝男已於99年12月7日將31-2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
記予蔡明諺,是鍾勝男取得31-46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共
有物分割,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萬7,295元,或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309萬7,295元,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鍾勝男鍾騰芳為原31-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
圍各3分之1。
 ㈡原31-46地號土地坐落有同段39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號)及同段118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號)。3971建號建物原為原告、鍾勝男及鍾
騰芳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11847建號建物則為鍾騰芳
鍾勝男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㈢原告、鍾勝男鍾騰芳於98年11月23日簽立不動產分割協議
書,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㈣原告、鍾勝男鍾騰芳於99年1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給
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經該府於99年1月27日核發系爭分
割證明。
 ㈤鍾騰芳、原告與訴外人藍玉秀於99年9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
 ㈥原告、鍾勝男鍾騰芳蔡啟宗等9人於99年9月15日簽立系
爭補充協議書
 ㈦鍾騰芳、原告於99年10月1日將其等就原31-4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3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訴外人劉淑滿名下;劉淑
滿於9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2/3移轉
登記訴外人蔡明諺
 ㈧原31-46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6日分割出同段31-1207地號土地
,分割位置如系爭分割證明圖面之「分割線」;分割後之31
-46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
鍾勝男名下,同段31-1207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7日移轉登記
蔡明諺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查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1、中壢市○○路00號之建物所有
權人甲(即鍾騰芳)、乙(即鍾勝男)二人經協議後同意其
建築物登記面積建物住居現況協議分割;分割後中壢市
○○路00號之建築物面積應登載為312.068平方公尺。而分割
出之建物面積58.202平方公尺應合併於中壢市○○路00號之建
築物面積計算,故其建築物面積應登載為254.86平方公尺
2、中壢市○○路00號之建物分割登載完成之後,甲方同意將
其中平路建物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同時,中
市○○○路○00號之建物面積經前項所述之合併登載完成後,
其所有權經甲、乙、丙(即原告)三方合意,乙方應將其1/
3所有權過户移轉為丙方所有。3、乙方名下所有之中壢市○
路00號建物及其建物所在之土地應按其建築物分割後之現況
所在之土地面積大小107.573平方公尺,計算分割後約32.54
08坪。甲、丙兩方之土地經分割後合計為182.427平方公尺
,約為55.1841坪。4、因上開表列之土地所有權為三人平均
持分(各為1/3),土地總面積為290平方公尺,故每人應為96
.6666平方公尺。按前項土地分割之原則,則中平路77號建
物所在之土地已超過乙方土地所持分之產權約3.29坪。甲、
丙兩方合計後期(其)應持分之產權減少約3.29坪。5、本
協商事項均於甲、乙、丙三方合意下所訂定,若有未盡之事
宜應另載於特約事項中」,另特約事項第4、6點記載「4.乙
方同意於前開協商事項完成時,交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予丙
方。6、三方合意,前載協商之事項,於執行之期間倘發生
無法按原載條件分割;則本不動產分割協議書即逕為無效,
故上開表列之不動產則應維持現況。」,有系爭分割協議書
可佐(本院113年度壢司調字第7號卷第31、33頁)。是系爭
分割協議書附有「無法按原載條件分割」之解除條件,而該
協議書約定「原告、鍾騰芳分得原31-46地號土地面積182.4
27平方公尺鍾勝男分得107.573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
因涉及建物尚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建築法規限制,致無法依該
條件完成分割,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效力當然消滅,原告自無由依系爭分割協
議書特約事項第4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萬7,295元,
為無理由:
 ⒈原告、鍾騰芳於99年9月15日與藍玉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原告、鍾騰芳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
65.00平方公尺,依分割後權狀登記為準,權利範圍1/1)、
同段31-218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及
同段39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藍玉秀,約定買
賣價金為8,250萬元,另以附件約定:「壹、甲方藍玉秀
悉買賣標的(建物權利範圍為2/3)現罹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
9年5月27日桃院永99司執全梅字第394號函查封登記,本約
簽訂後,乙方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黃賢權等九人、假處分
聲請人即鍾勝男均同意於貳個月內與乙方達成書面和解協議
並具狀撤回塗銷上開假處分登記完畢,逾期本契約視為自動
解除回復原狀,雙方不追究違約責任。貳、查封登記塗銷後
,乙方(即原告鍾騰芳)同意於20日內配合將買賣標地(
的)信託登記劉淑滿,信託登記之目的為:擔保抵押權
利益,為抵押權人利益處分不動產,嗣後並移轉登記予蔡明
諺,再由蔡明諺依本件買賣契約登記移轉予甲方。參、前項
項程序完成後,由蔡明諺委託地政士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如
需拆除部份建物,乙方於分割完畢後負結構體及內部衛浴、
樓梯間、廚房水電管線回復修繕之責),分割申請範圍及面
積如下:依地政機關分割後權狀核下面積(約165平方公尺)
為準,示意圖面如附件:桃園縣政府法定空地分割証明(府2
建字第0990030484號)。」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
(本院卷第27至43頁)。
 ⒉原告、鍾騰芳於同日與鍾勝男鍾騰芳蔡啟宗等9人、劉淑
滿、蔡明諺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一、茲就乙方(即原告
鍾騰芳)出售買賣標的(附件參照)予藍玉秀事宜,三方議
訂簽訂本補充協議書,於辦理相關程序及解釋本補充協議時
應符合甲方即被告辦理土地分割之目的、丙方(蔡啟宗
等9人)取償對乙方債權、乙方取得變價土地價值之目的。
二、於簽訂本補充協議書二日內,甲方應具狀撤回桃園地
方法院99年裁全字第48號假處分事件及99年執全梅字第394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乙方應出具印鑑證明及擔保物取回
同意書予甲方。三、甲方、乙方同意於起封後將買賣標的信
登記予丙方指定之人劉淑滿(除中壢市○○段000000地號持
分1/3、同段3971建號持分1/3以外),再由劉淑滿移轉登記
蔡明諺,用以讓與擔保丙方之權益。於移轉登記蔡明諺
之同時,辦理買賣標的上丙方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四、丙
方及丙方指定登記名義劉淑滿蔡明諺均承諾應於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個工作日內,協同甲方依附圖所示之內
辦理土地分割(如有乙方應配合之事項,乙方並應即時配
合);及(1)中壢市○○段00000○號乙方鍾騰芳權利範圍1/2移
登記甲方;(2)甲方名下中壢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3、同段3971建號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明諺
。」,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
 ⒊系爭補充協議書開頭即說明「鍾勝男」、「原告及鍾騰芳
簽訂該補充協議書之目的分別為「辦理土地分割」、「取得
變價土地價值」,該協議書並約定蔡明諺應於鍾騰芳、原告
將原31-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協同
鍾勝男依系爭分割證明分割圖辦理土地分割,鍾勝男則應將
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971建號權利範圍1/3移轉登
記予蔡明諺,另鍾騰芳應將11847建號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
鍾勝男,足見原告、鍾騰芳鍾勝男就3人共有之原31-46
地號土地、39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3),及鍾騰芳
、被告共有之118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2),暨鍾騰芳
、被告與訴外人鍾騰輝共有之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1/3)已達成由鍾勝男取得系爭分割證明分割圖中分割後B
基地(面積125.31平方公尺)及11847建號建物全部,分割
圖中分割後A基地(面積164.69平方公尺)、3971建號建物
全部則由原告、鍾騰芳指定蔡明諺取得,鍾勝男另應將31
-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蔡明諺之合意。嗣原
告、鍾騰芳於99年10月1日將其等就原31-46土地應有部分各
1/3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劉淑滿名下,劉淑滿於99年10月2
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蔡明諺
蔡明諺鍾勝男申請分割土地及分割共有物,原31-46地
號土地於99年12月6日分割出同段31-1207地號土地,分割位
置如系爭分割證明分割圖之「分割線」,分割後31-46地號
土地、31-1207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
原因,分別登記鍾勝男蔡明諺單獨所有,鍾勝男亦於同
日將其就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蔡明諺
,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中地登字第113001
4991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31-46地號土地桃園市地籍異
索引、31-21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89至111頁、第155頁、第326、327頁)。是原告、鍾勝男
鍾騰芳劉淑滿均已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履行完畢,鍾勝男
得分割後31-46地號土地所有權乃係基於系爭補充協議書
分割共有物之協議。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分割證明備註事項記載「a〜b距離之面積為17
.736平方公尺,所有權為鍾騰芳鐘建文二人所有」,可見
分割後31-46地號土地,原告、鍾騰芳各借名登記面積8.868
平方公尺鍾勝男名下等語。然查,系爭分割證明係於99年
1月27日核發,斯時原告、鍾騰芳尚未出售不動產藍玉秀
,亦無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存在,該分割證明所載「a〜b距離
面積為17.736平方公尺,所有權為鍾騰芳鐘建文二人所
有」內容,係單純以原告、鍾勝男鍾騰芳就原31-4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分割協議書為基礎計算得出,然而,原
告、鍾騰芳嗣出售前開不動產藍玉秀(含31-21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3,惟原告、鍾騰芳就31-218地號土地僅有權利
範圍1/3),鍾勝男辦理土地分割、蔡啟宗等9人為取償對
原告、鍾騰芳之債權,原告、鍾騰芳則為取得變價土地價值
,其等共同於99年9月1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蔡明
諺應協同鍾勝男依系爭分割證明辦理土地分割,鍾勝男則應
將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蔡明諺,則系爭
補充協議書已增加鍾勝男應移轉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3予原告、鍾騰芳指定之人之義務,與系爭分割證明核發時
之事實背景已然不同,原告、鍾騰芳鍾勝男間應有以鍾勝
男移轉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對價,令鍾勝男取得
分割後31-46地號土地全部之合意,否則鍾勝男焉有無故同
意移轉31-218地號土地共有權利予原告、鍾騰芳指定之人之
理,原告徒以系爭分割證明之上開記載,逕謂分割後31-46
地號中面積17.73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鍾騰芳借名登
記在鍾勝男名下云云,尚難憑採。
 ⒌原告雖又謂分割後31-46地號土地為建地,而31-218地號土地
為既成道路,原告、鍾騰芳不可能以17.736平方公尺之建地
及60萬元與鍾勝男交換14平方公尺道路用地云云。然原告
鍾騰芳同意與鍾勝男交換土地之原因及考量本即多端,無
法單以土地之地目、用途遽認原告、鍾騰芳不可能為上開互
易約定。況31-218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23萬4,000元,尚高於原31-46地號土地同時段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萬1,323元,且原告所稱之系爭法
定空地係為11847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增建或添
設其他設施,亦不得單獨移轉,而31-218地號土地雖係供道
路使用,惟坐落中壢火車站前之中正路上,地處鬧區,嗣亦
桃園市政府於105年4月6日以每平方公尺26萬1,000元價購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89頁),則系爭
法定空地之市場價值是否真如原告所述高於31-218地號土地
,尚非無疑。再原告、鍾騰芳將非屬其等所有之31-218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3出售予藍玉秀,則其等為履行出賣人義務
,順利取得買賣價金,而同意以其等就原31-46地號土地
部分權利,與鍾勝男就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互易
,亦無違背常情之處。
 ⒍末遍觀系爭補充協議書全文,均無鍾勝男應給付原告金錢,
或原告、鍾勝男鍾騰芳就分割後31-46地號土地面積17.
736平方公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記載,系爭補充
協議書第9條甚且約定「買賣契約最後因故未能完成履行,
如已完成買賣標的之共有物分割,甲方不負回復原狀之責(
甲方名下中壢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同段3971建
權利範圍1/3所有權應繼繼續移轉登記蔡明諺;中壢市○
○段00000○號乙方鍾騰芳權利範圍1/2應繼續移轉登記甲方
)。如有自買受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或權利,由乙、丙方
取得。就已移轉予丙方之買賣標的物,由乙、丙方協調後續
處理。」,足見原31-46地號土地完成共有物分割後,縱原
告、鍾騰芳藍玉秀間之買賣契約嗣因故未履行,亦不影響
鍾勝男取得分割後31-46地號土地之權利,鍾勝男除應將31-
218地號權利範圍1/3、3971建號權利範圍1/3繼續移轉登記
蔡明諺外,對原告、鍾騰芳再無負擔其他義務,益徵原告
主張其與鍾勝男就系爭法定空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
非可採。
 ⒎依上,原告與鍾勝男間既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
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鍾勝男給付系爭法定空地之客觀價額309萬7,295
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萬7,295元,
  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鍾騰芳係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
定,將原31-46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3信託登記劉淑滿,再
劉淑滿移轉登記蔡明諺,由蔡明諺鍾勝男申請自原31-4
6地號土地分割出31-1207地號土地,後透過共有物分割方式
,由鍾勝男取得分割後31-46地號、蔡明諺取得31-1207地號
土地等情,已如前述,鍾勝男取得分割後31-46地號土地
有權,乃因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及共有物分割,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分得土地之價額369萬7,295元,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309萬7,
29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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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