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70號
TYDV,113,訴,470,202505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符陽明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向東莞
市海寶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渦電流分選機一台(下稱系爭
渦電機),價金美金60萬元,已全數付清,該渦電流機於購
買同時交由原告取回取用,今因被告與訴外人威登資源回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遭鈞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
為威登公司所有而查封。另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標的中如附表
編號2至9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亦為原告所有,被
告均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
器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符陽明於112年3月10日明確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
已將渦電流機賣給威登公司,且威登公司已將系爭渦電機列
為該公司之財產,以作為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文姿經營之
訴外人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亨公司)借款予威登
公司之債權擔保,足見系爭渦電機確屬威登公司所有,另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器設備為其所有,原告上開
陳詞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1
2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威登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
,請求威登公司給付新臺幣(下除稱美金者外,均同)293
萬6,278元本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7
月26日上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51號威登公司營業
所查封系爭機器設備及威登公司名下其餘財產,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明確,堪認屬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被告不
得對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系爭渦電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渦電機係其於107年11月27日向大陸地區東莞
東莞市海寶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依下列進口報單、發票、
裝箱單記載、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原產地證書記載賣
方、出口商為東莞市同達倉儲服務有限公司[DONGGUAN TOND
A STORAGE SERVE CO.,LTD])購買,並由其委託三福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其為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
IST)、提單副本(COPY NON 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原產地證書、國際航線貨物
商港服務費繳納單為證(本院卷第271至279頁、第285頁)
,固堪信為真正。然查,威登公司、寶亨公司、符陽明於11
0年4月23日共同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
寶亨公司願貸與威登公司1,500萬元,威登公司應於簽立本
約同時,開立同額票面金額本票交付予寶亨公司,作為借款
之擔保,並同意以目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內之所有
建設及已分選好之1379T PET塑膠薄片庫存及廠內現有設備
作為設定並移轉占有予寶亨公司為債務之足額擔保,設備及
原料清單詳附件。如有違約未還,任憑寶亨公司逕搬取機器
原料變賣取償,威登公司俟後並應配合辦理設定動產擔保
,及其他機器設備及原料占有及使用權移轉等相關必要手續
,否則視為威登公司違約,即應償還所有借貸本息,附件之
設備包含系爭渦電機,原告為威登公司擔保人乙情,有借款
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至69頁、
第362頁),足認於110年4月23日系爭契約書簽訂時,符陽
明已肯認包含系爭渦電機在內之附件所示設備及原料清單均
為威登公司所有。再參諸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許文姿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符陽明(LINE用戶暱稱:meg)
陳稱「應為將渦電流賣給威登,威霆要繳稅」(本院卷第95
頁),亦表明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已將系爭渦電機出售予威
登公司之情事,堪認系爭渦電機業經原告出售予威登公司,
並已完成交付,而由威登公司取得所有權。原告雖辯稱此為
符陽明個人行為,與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無關,惟威霆環保
再生企業社符陽明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表足佐(本院卷第385頁),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
符陽明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自及於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原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告復主張其於112年1月3日原
要將系爭渦電流機賣給威登公司,但後續因另有異動且威登
公司並未付款,故開出折讓單,系爭渦電流機讓回原告,並
提出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下稱系爭折讓
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99、419頁),惟系爭渦電機係於11
0年4月23日前即已由威登公司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格式未完備(營業人蓋用
統一發票專用章空白),系爭折讓證明又係被告之債務人威
登公司於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不到一個月前製作(系爭
折讓證明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1日,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否認真正,且無法排
除系爭折讓證明之製作乃威登公司為規避被告之強制執行,
而與原告通謀虛偽所為之高度可能性,尚不足以使法院就其
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與威登公司間移轉系爭渦電機之債權契約已解除,並由威
登公司返還系爭渦電機予原告等事實為真,自難認原告已盡
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渦電機為其所有,被告不得
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冷氣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承未能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本院卷第362頁),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設備為其所有,則其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查封物品  1 渦電流1組即渦電機(1)  2 SANLUX室內冷氣機1台  3 SANLUX室外冷氣機1台  4 HERAN室內冷氣機1台  5 HERAN室外冷氣機1台  6 SANLUX室內冷氣機1台  7 SANLUX室外冷氣機1台  8 MAXE室內機1台  9 MAXE室外機1台

1/1頁


參考資料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