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0號
原 告 廖許秀美
廖明村
廖思㨗
廖榆汾
廖榆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鄭莨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6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下同)36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更正為原告應給付366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59頁),未變更訴訟標
的,應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德發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就台鐵工
程編號L0507P1085U案件與被告約定,由廖德發出資300萬元
,與津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技術合作,待工程驗收完成後
,被告應給付廖德發3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工程驗
收完成後,被告未依約給付380萬元,被告與廖德發另協議
同意被告按月分期還款,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還款10萬元
、111年1月20日還款1萬元、111年7月19日還款5,000元、11
1年12月13日還款5,000元、112年3月1日還款2萬元,之後被
告即未再還款,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故被告尚欠廖德發36
6萬元(計算式:380萬元-10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
2萬元)未清償,因廖德發於112年9月21日死亡,原告為廖
德發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8條、繼承之
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收到300多萬元的款項,但因有另一位股 東,其中200多萬元是他拿走,不應該由我償還全部的款項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契約 、還款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34頁),被告亦 不爭執確實有拿到300多萬元,且同意還款(本院卷第59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不應由其償還全部款項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之記 載,均係由被告簽收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本院卷第25頁), 且還款紀錄表上亦有被告之簽名且載明「本表係因甲方鄭莨 譽(即被告),因故未依約償還與乙方廖德發所訂契約之金 額,雙方另行議定分期償還計畫…若甲方連續三期未償還並 補齊金額,則視同違約,須負起一切法律責任;本金380萬 元」(本院卷第31頁),無從看出有其他人應與被告一同償 還上開款項,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金錢,有定給付期限、未約定利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6 日(於114年1月15日寄存被告戶籍址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擇一准 許原告之請求,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須論述。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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