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4號
原 告 尹瑋婷
趙鴻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趙俊富
李林強
李林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尹瑋婷新臺幣(下同)227,750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鴻凱101,14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如原告尹瑋婷以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227,750元為原告尹瑋婷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如原告趙鴻凱以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01,140元為原告趙鴻凱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燒烤店前之大馬路旁,共同毆打在場之原告及訴外人
李誌浩、毛錦強,致原告尹瑋婷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併前
臂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趙鴻凱受有臉部鈍挫傷
併左眼眶瘀青、雙上肢多處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右小腿鈍
挫傷等傷害。原告尹瑋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5,250元、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865,250
元;原告趙鴻凱則支出醫療費1,140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
5萬元,共計251,1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項及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尹瑋婷865,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鴻凱25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未傷害原告。且原告尹瑋婷未證明每月薪資為5萬元
及休養期間,又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尹瑋婷865,250元、賠償原告
趙鴻凱251,14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⒉查本件事發當時,被告趙俊富先毆打毛錦強,原告趙鴻凱
將被告趙俊富往外拉,隨後被告李林治、李林強均有持板
凳往三人方向砸去,被告趙俊富復有毆打李誌浩及持酒瓶
參與互毆之情形,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卷,卷
二第38、39、81至90頁),可見被告與原告趙鴻凱、毛錦
強及李誌浩均有互毆之行為。
⒊次查李誌浩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我、原告尹瑋婷、趙鴻
凱、毛錦強均有受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調偵字第599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李誌浩復於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原告受傷是
如監視器影像中的打群架,就是因被告這幾個等語(見刑
案卷二第51頁);毛錦強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原告尹瑋
婷、趙鴻凱、證人李誌浩均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5頁)
。可知李誌浩、毛錦強之證述與原告主張基本相符,佐以
上開監視器影像,堪認被告與原告趙鴻凱、毛錦強及李誌
浩互毆時,確有傷害原告趙鴻凱,是被告自應就原告趙鴻
凱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原告尹瑋婷部分,查原告尹瑋婷於本院刑事庭中證稱:
被告趙俊富拿酒瓶要揮毛錦強,揮一揮揮到我,椅子要砸
時我在現場,我的手就受傷等語(見刑案卷二第41、42頁
)。參以上開李誌浩、毛錦強證稱原告尹瑋婷確實有於互
毆過程中受傷等語,可認被告雖非故意傷害原告尹瑋婷,
然被告既於互毆過程中傷及原告尹瑋婷,亦有過失致原告
尹瑋婷受傷。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尹瑋婷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又本件雖未能特定個別傷害係由何被告所致,然依上開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縱使無法確認何人為加害人,被告
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尹瑋婷部分
⑴醫療費65,25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尹瑋婷主張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65,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1頁、125頁第32行),是原告尹瑋婷此部分
請求即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42,500元
①原告尹瑋婷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等語。查原告尹瑋婷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1個月(見審附民卷第14
頁),是應認原告尹瑋婷之傷勢,應僅有休養1個月
之必要。原告尹瑋婷雖提出在職證明書,主張共請假
休養6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然縱認原告尹
瑋婷實際有休養6個月,此亦與有無休養必要間,係
屬二事,原告尹瑋婷既未能出具有休養逾1個月必要
之證明,則關於休養第2至6個月部分,僅可認係原告
自主決定所為,尚非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
②至原告尹瑋婷之所得部分,經原告尹瑋婷之雇主即證
人呂曾芊睿證稱:原告尹瑋婷底薪35,000元,加上抽
成平均薪資3到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1
8行)。則應認原告尹瑋婷所受之薪資損害,為其可
得薪資之平均值,即42,500元【計算式:(35,000+50
,000)/2=42,500】。是以此計算,原告尹瑋婷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即為42,500元,原告尹瑋婷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尹瑋婷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被告係過失傷害原告尹瑋婷之行
為方式、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元,方屬公允。
⑷上開金額共計227,750元【計算式:65,250+42,500+120,
000=227,750】,原告尹瑋婷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趙鴻凱部分
⑴醫療費1,140元
查原告趙鴻凱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14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趙鴻凱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趙鴻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
承受之無形痛苦、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趙鴻凱之行為方
式、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⑶上開金額共計101,140元【計算式:1,140+100,000=101,
140】,原告趙鴻凱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審附民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均應於113年2月
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尹瑋婷227,750元、原告趙鴻凱101,140元,及均自113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