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044號
TYDV,113,訴,3044,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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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4號
原 告 簡吉樑
被 告 邱金殿
訴訟代理人 邱姍
郭軒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11月29日起至90年11月1日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交付日期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原
告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727,200元、美金1,600元、人民
幣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口頭承諾要連本
帶利還款793,500元,但被告僅還款4萬元,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均非借款,而係原告代為出售古董之價
金、兩造前往中國大陸共同開銷、投資款,且其中20萬元投
資款已賠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成立借貸契約,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被告雖自承曾收受原告所交付的部分款項(本院卷第68至7
2頁),但爭執並非借款。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將自己手寫交
付金錢之筆記照片傳送予被告,但其上並無被告簽名,被
告亦否認有借款事實(本院卷第145至161頁)。另原告提
出之四紙匯款單,其中三紙係匯款予被告之妻蘇浴美,另
一紙係匯款予訴外人李美雲(本院卷第15至17頁),亦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⒊再依證人簡鈺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於102年
12月2日帶我前往被告住處,商談關於返還借款一事,原
告希望我以證人身分在場。當天會談期間,被告確有表示
曾至羅斯福路向原告領取20萬元,被告說要拿一個仿古幣
抵債或轉讓訴外人欠被告的債權給原告,但原告沒有同意
,後來就不歡而散。我當天在場沒有聽到被告說該20萬元
是何原因拿取的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故證人之證詞
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20萬元之款項,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
貸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印自本院卷第5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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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