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鳳千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裁定不服,其雖以異議狀
提出以表示不服,惟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並非就言詞辯論訴訟
程序所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
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應視為
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