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陳素蓮
李敏瑜
馮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哲智
被 告 黃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刪除廢棄所違法私設之
「閤泰新第社區」社群,不得在以社區事務為由組建任何社
群,由社區委員會依法重新組建社區通訊群組,恢復社區公
共管理正常運作;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智、馮筠、陳素蓮
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李敏瑜15,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
度壢簡字第1334號卷第4頁反面、第6頁正面),嗣於起訴狀
送達前之民國114年2月13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院
卷第23至25頁),並於114年5月8日審理時補充更正其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智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馮筠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蓮2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瑜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並當庭諭知改依小額
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無異議,故本件訴訟程序應轉換改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哲智、馮筠、陳素蓮為桃園市中壢區「閤
泰新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環保委員、財務委
員,原告李敏瑜曾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該社區於110年1
0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提案並決議通過成立關愛社區LINE群
組(下稱社區住戶通訊群組),用以公告社區公共事務管理
及執行事項,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亦藉此溝通交流,沿用3
年來,存有大量社區公告、會議紀錄、各種諮詢討論資料,
為社區公共資產,有123位住戶加入群組。又社區管理委員
會自106年成立通訊群組,聯繫社區事務,沿用7年之久。詎
被告於113年1月1日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擅自刪除上開社區住戶通訊群組及社區委員會群組
,使多年來之對話資訊、公告資料、會議記錄消失殆盡,社
區之資訊產權化為烏有、無法回復。被告另私設群組,並以
群組管理人自居,誤導住戶退出合法公共群組,加入其私自
成立群組,壟斷社區資訊。原告四人因被告擅自刪除群組及
將原告退群之行為及歷年來社區服務資料消失無法回復,使
原告等經營群組之心血受侵害、續行使用群組之權利遭阻斷
,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前述114年5月8日更正聲明。
二、被告答辯:本件曾經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背信、妨害
電腦使用罪為不起訴處分,且社區公告、會議紀錄、財務報
表等資料均有留存保管,本件並無非財產上、精神上損害,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財產上損害,
指具財產價值,得以金錢計算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指精
神、肉體痛苦等不具財產價值,難以金錢計算之損害。有關
財產上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5
條),但關於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則須有法律特別規
定,始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前
項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均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應先
主張並證明何種人格法益受損,但原告未區辨財產上損害與
非財產上損害之不同,僅泛稱群組資料遭刪除及被退群而心
血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未證明所主張受侵害之
人格法益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難認有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