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7號
原 告 鍾明吏
被 告 蔡耀賢 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3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本條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於涉及香港或澳
門者之民事事件類推適用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為香港籍,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所在,且別無關係最切之
法律,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為日文拼音之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操作「紅福
」投資軟體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
月1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交付新臺
幣(下同)5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紅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假名「杜凱喬」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原告
,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6萬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 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2頁),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 ,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56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36
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