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陳進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列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已
於民國106年9月6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有
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256500號函、七
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惟原告陳報甲○○業已死
亡,卻將甲○○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七和公司應未
經合法代理。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
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
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
公司清算人;故應由被告七和公司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即甲
○○、宗成志、宗成道、殷玉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被告七
和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故原告前聲請為被告七和
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
駁回。
㈢從而,原告於起訴狀將甲○○列為被告七和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法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
告七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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