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5號
原 告 林建均
訴訟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林萬福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1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原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之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房
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房屋為連棟之透
天厝且有共有壁。詎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動工裝修房屋
,於裝修過程中挖損兩造房屋之共用牆壁,致原告房屋產生
裂痕及漏水,並產生壁癌。又被告房屋三樓違建之鐵皮屋未
立柱,僅以兩造房屋之共用壁為支撐,造成共用壁乘載過重
,影響原告房屋之結構安全。兩造曾於113年1月21日協調,
被告承諾將負原告房屋漏水之修繕責任,並簽立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惟迄今竟推託卸責,拒不修繕,致原告因
擔憂居住安全而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第
7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9萬8880元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精神慰撫金15萬
元。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原告64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房屋之屋齡已逾40多年,其牆面龜裂、
壁癌或防水層日漸失效而導致漏水之老化情形所在多有,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房屋之漏水與被告修繕房屋間有何因果關係
,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系爭約定書僅為針對原告
主張之調解過程,被告並未承諾其應就原告房屋之漏水負責
並修繕。又原告房屋之3樓部分為原告擅自增建,其與被告3
樓鐵皮屋相連處非共用壁,不生影響結構之問題,況原告房
屋尚有應拆除之越界部分,並無修繕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6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之8號房屋
所有權人,兩造前開房屋為連棟之透天厝,而被告於112年9
月間動工裝修前揭被告房屋,嗣雙方曾於113年1月21日在里
長見證下簽立系爭約定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現場施工相片(本院卷第22-28頁)、系爭約定書(
本院卷第42-43頁)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房屋於112年9月間動工裝修,裝修過程中
挖損兩造房屋之共用牆壁,原告房屋因而產生裂痕及漏水,
致原告房屋受損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房屋修復費用49萬888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原告房屋是否係因被告房屋裝修工程而受損、及若確係
因而受損則房屋修復費用為何等情,因被告已全予否認,則
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於本
件訴訟中,據原告表示:依其提出之相關相片、錄影、錄音
及系爭約定書等,已足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故不聲請鑑定
等語(本院卷第182頁114.3.6筆錄),是本院僅依卷內現有
資料作為本案之認定依據,合先敘明。
2.觀諸原告提出之屋內相片(本院卷第30、36頁)及錄影光碟
(置本院卷第32、34頁),可知原告房屋之屋內牆面,確實
有部分龜裂及破損情形,復參酌原告向被告反應屋內有受損
情狀及第一次前往被告房屋查看施工情形之時間點,係於11
2年10月15日(參本院卷第128頁光碟及第130-139頁錄音譯
文),與被告房屋自112年9月起之施工時點相近,是應認被
告房屋之裝修工程確有造成原告房屋受損之情。
3.惟關於原告房屋因而受損之情形、及所需之修復費用,固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憑(總金額載為49萬8880元,詳
參本院卷第50頁),而觀諸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包含「1樓
共用牆壁癌」「2樓共用牆壁癌」「3樓共用牆壁癌」「1樓
上2樓共用牆壁癌」「2樓上3樓共用牆壁癌」「2樓客房共用
牆壁+壁癌」「1樓至2樓大理石水痕處理」「圍籬防護」等
項,然所謂「壁癌」之造成原因眾多,亦可能非僅單一原因
所造成,且「壁癌」應非短時間即可形成,復衡酌原告房屋
之建築完成日為70.2.12(參本院卷第20頁建物所有權狀)
,亦即其屋齡於112年間已達42年餘,則原告將其房屋之壁
癌原因全歸咎於被告房屋之施工所造成,本院認尚難逕予憑
採。
4.至兩造固曾於113年1月21日在里長見證下簽立系爭約定書,
內容略載「6號(按指原告)要8號(按指被告)因房屋修繕
造成的漏水狀況因負修繕之責(8號會找專業人員進行修繕
)」(本院卷第42頁),然細繹上開文字之文意,應係指:
原告要求被告負修繕之責,尚難逕認被告有承諾負修繕責任
之意,另該約定書末段記載「里長總結:8號修建房子造成6
號牆面漏水問題,要協助整理修建6號牆面,找專業人員評
估,讓6號可以接受的修繕方式,才可進行修繕」(本院卷
第43頁),可知此段內容係里長所作之總結,而所謂被告要
協助處理修建等語,亦未言明其費用金額及範圍,是本院亦
難僅憑此份兩造與里長共同簽立之系爭契約書,逕認被告應
就原告所主張之修繕金額負全部賠償責任。
5.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利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
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
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
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
為適當之酌定。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
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茲因原告主張其房屋因被告房屋
之裝修工程而受損一情,固屬可信,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資
料,尚無法具體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及數額為何,是本院
考量前揭調查所得事證與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原告之屋
齡達42年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之金額,以21萬元為相當。
6.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一節,然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房屋雖因被告房屋之裝修工
程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房屋受損係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依
前開調查所得事證,尚難認被告之施工所造成原告房屋之受
損情形,達到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難認屬無據,爰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契約書、民法第794條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亦併
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之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