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5號
原 告 欣益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興國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謝麗純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林盟惠與被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
/2,其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19日委託原告
銷售系爭房地,約定銷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4083萬元,
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尋得
訴外人即買方陳舒榆願以4100萬元承購,已達兩造約定之底
價,並於113年8月4日提出斡旋金委託書,惟被告竟避不見
面,且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並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所媒介之買方,其承購條件已符合被告之銷售條件,
被告除拒絕接受外,復逕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顯已違
反系爭契約,且應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爰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第6條第5項第4、5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支付服務費82萬元及賠償原告原
得向陳舒榆收取之服務費41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給予被告
3日之審閱期,已違反消保法之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條款
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縱認上開條款構成契約內容,原告提
供予被告之斡旋金委託書,其買方並非陳舒榆,亦未於約定
時間內通知被告,已不符交易常情。又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地
之實價登錄資料,隱瞞系爭房地之行情,並於被告與林盟惠
出售系爭房屋後,僅對被告提告,損及被告之利益,依民法
第571條之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倘認原告得請
求上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約定,該等款項性質係屬違約金
,考量原告已無需處理系爭房地後續事宜,且未據實告知實
價登錄行情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開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且為確保消費者
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
法律效果(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
。又依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公
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次按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第11條之
1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7條之1亦
有明文。要言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權之立法目的,既在確保
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則若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
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
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非法
所不許。然倘企業經營者主張於締約前,已透過交付定型化
契約書面或口頭解說等方式,賦予消費者合理獲知其內容之
機會,或已使消費者確實知悉並了解個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內容,固得認已合乎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要求,惟
就此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盟惠與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各1/2),其等分別於113年6月22日、同年7月19日委
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並分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各1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共2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20頁為原告與被告所簽契
約、第22-32頁為原告與林盟惠所簽契約),足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原告原已尋得買方,然被告事後擅自將系爭房
地出售他人,違反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依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82萬元、及賠償原告原得向買方收
取之服務費41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1.原告係以提供不動產仲介銷售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系
爭契約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所單方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訂立,應屬定型化契約,依上揭說明,
原告於締約前應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原告主張被告已充
分審閱系爭契約,業據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有提供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或被告確已獲知系爭契約
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與被告所簽系爭契約首頁最上方關於契約審閱期間
之方框處,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5』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天(不得少於三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等文字(本
院卷第10頁)。查:
⑴被告辯以:上開日期之記載不實,實際上兩造係於系爭契約
所載日期113.7.19當天簽約,並同時由原告仲介人員倒填上
開「113年7月15日」之日期,原告未給與被告契約審閱期,
在兩造簽約前,原告未曾將契約交給被告攜回審閱等語。對
此,原告固稱:被告於簽約前,曾兩次至原告店內審閱契約
及商談,雖未將契約交給被告帶回,然被告在當場討論時都
有看過契約,雙方也有就內容進行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筆錄),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在簽約前,於113.6.18、
113.6.24兩次前往原告店內會談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
知113.6.18兩造會談當時,桌面上並無資料(本院卷第118
頁),於113.6.24會談當時,桌面上雖可見有多份資料(本
院卷第120頁),然縱認此次會談之時被告曾當場審閱系爭
契約之內容,然審酌前揭消保法關於審閱期間之立法目的,
係在確保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機會,參以被告並非習於不動產交易之人,是本院
認系爭契約之締約,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
給予消費者審閱期間之規定。
⑵另依兩造所述,可知被告於113.7.19簽立系爭契約後,固有
將系爭契約攜回一情,惟按,審閱期間之規定既旨在提供消
費者締約前之權益保障,以避免其未能或未及仔細閱讀契約
條款,於不了解其所得主張權利及應負義務之情形下即訂立
契約,此一規範目的,實難藉由賦予消費者於訂約後異議權
之方式達成,更非要求消費者於締約後尚必須積極表示異議
始能主張審閱權,是尚不得僅憑消費者之單純沉默,即推論
其已同意定型化契約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或認其嗣後主張
審閱權有違誠信原則,否則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相
關規定不啻形同虛設。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前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復未能
舉證被告已確實了解系爭契約違約罰則與相關條款內容之事
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各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條第5項第4、5
款、第7條第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與相關賠償合
計12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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