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李世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東穎間因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返還簽
約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
同)23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3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註:本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所載有效期限
,非本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判費,仍應依本裁定
所命期限為之,就此請詳閱繳款單所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
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之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