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83號
TYDV,113,訴,2083,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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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李聃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謝珮糴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廖子

林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30,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
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除被告戊○○、丁○○、甲○以外,尚有以乙○○為被告,並
聲明: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
被告乙○○收受前開撤回書狀後,未於期限內異議而視為同意
(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4-1頁),經核原告撤回上開起訴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戊○○於112年1月19日結婚,詎被告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本件其餘被告及乙○○(業於審理中撤回
起訴)有接吻、單獨出遊、過夜等行為,破壞婚姻之幸福
滿,茲分述如下:
1、被告戊○○與被告丁○○於112年6月12日晚間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NOKE忠泰樂生活商場逛街時相互摟抱;112年6月27日
上午共乘汽車,被告丁○○於車上撫摸被告戊○○頭髮多次,未
見被告戊○○拒絕。
2、被告戊○○與被告甲○於112年6月19日於萬芳醫院親吻擁抱;11
2年7月1日於仁愛路客家餐廳及晶站時尚廣場接吻擁抱;112
年10月2日至內湖美麗華百樂園玩樂逛街,並於車上接吻。
3、被告戊○○與乙○○於112年6月14日晚間進入乙○○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翌日午間始離開該
屋;112年6月28日晚間進入系爭房屋,至翌日上午始離開該
屋;112年10月3日至台中出遊,並於晚間入住楓華沐飯店
,至翌日始退房離開;112年10月11日晚間共進晚餐後至系
爭房屋過夜,至翌日上午始離開該屋;112年11月7日晚間至
系爭房屋過夜,至翌日上午始離開該屋。
4、被告戊○○與原告互負婚姻之忠誠義務,竟仍與被告丁○○、甲○
及乙○○為上開不法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並應與被告丁○○、甲○各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
㈡、原告借用被告戊○○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匯入2,542,055元,被告戊○○嗣雖匯回100萬元
,但尚有1,542,055元(下稱系爭款項)存於系爭帳戶內,
因兩造信賴關係已不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系
爭款項。  
㈢、聲明:
1、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與被告丁○○、甲○連帶各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54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錄影等均無具體日期時間,
不無修改、變造之可能,且縱如原告主張之日期所拍攝,前
揭證據亦屬違法取得,侵害被告戊○○之隱私權甚鉅,應無證
據能力。又被告戊○○與被告丁○○、甲○及乙○○並無逾越男女
分際之行為,前開證據縱為真正,亦未攝得任何親吻、擁抱
牽手或其他親密行為之畫面,被告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
情事。又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或係贈與或係供婚後生
活費用所用,被告戊○○係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帳戶,兩造
間未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伊確有與被告戊○○接吻,但不記得日期,也不知道
被告戊○○為有配偶之人,係收到本件起訴狀後始知悉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伊
與被告戊○○僅係交情尚淺之朋友關係、見面均於公開場合,
且伊僅知悉被告戊○○有一在美國、偶爾回臺灣之男友,直至
收到本件起訴狀後始知悉被告戊○○為有配偶之人。且雙方於
NOKE忠泰樂生活商場僅為單純朋友聚餐,行進間短暫摟肩、
摸頭髮僅為朋友安慰行為,並非親密擁抱之戀人行為。原告
提出之證據亦無伊與被告戊○○有親密之行為,伊未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於112年1月1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
及被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個資卷),且為被告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丁○○、被告甲○明知被告戊○○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戊○○單獨出遊、接吻等行為;被告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丁○○、甲○為上開行為,且與乙○○於系
爭房屋及飯店過夜,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原告
所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內容可否採
為證據?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與
被告戊○○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是否有借名契約?如有,
被告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㈠、系爭照片、影片之證據能力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要旨參
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
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
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
,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
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
,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
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
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
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
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
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
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
件被告戊○○固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違法取得之系爭照片、
影片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
本院審酌系爭照片、影片內容雖為被告戊○○與被告丁○○、甲
○及乙○○單獨相處時所錄得,然相關照片、影片內容究係何
人以何方式裝設設備攝得,尚有未明,尚難逕認係原告以不
法方式所得,又縱該照片、影片之結果有侵害被告隱私之疑
慮,然前開相片及影片拍攝之場合多係不特定人可前往之場
所,且乏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取得該等證據,
相較於該等證據為被告實施不法侵權行為留存之重要及必要
之隱密性證據而言,侵害隱私之態樣難謂嚴重,依照前開說
明,非不得採為原告訴請加害者賠償損害訴訟之裁判基礎。
是被告戊○○辯稱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取。
㈡、被告戊○○有否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若婚姻外之第三人與夫妻之一方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
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賠償。
2、經查,被告戊○○對於原證2-1至2-4之照片、影片中之男女確
為其與乙○○及拍攝之日期確為112年10月3日至5日之事實不
爭執(見被告戊○○民事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5頁,本院
卷第89頁),而依據檔案名稱「0000000台中中午吃飯(原
證2-1)」、「0000000台中晚上住飯店(原證2-2)」、「0
000000台中早上退房⑴、⑵(原證2-2)」影片所示,被告戊○
○與乙○○2人共同至台中,並進出楓華沐月行館內,而依二人
白天到晚上,再到次日白天退房時之衣著均相同,僅被告
戊○○二日之髮型有所不同,應認二人確有共宿於前開行館內
;檔案名稱「0000000林口離開范房屋原證2-3」影片,被告
戊○○則由乙○○居住之系爭房屋中離開,被告戊○○為有婚姻關
係之人,卻毫無避諱地與異性單獨至旅館住宿,且縱台中市
於112年10月5日因颱風而停班停課,亦與被告戊○○及乙○○於
112年10月3日即入住台中市風華沐月行館無涉,遑論由該影
片中台中市無風無雨,難認有被告戊○○所稱之因112年10月5
台中市達停班停課標準、開車返家恐有危險而有留宿台中
市必要之情事,是該等行為綜合以觀,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判斷,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則被告戊○○上開所
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
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兩
造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
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丁○○、甲○亦與被告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接吻、出遊等事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
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就此雖提出其與被告丁○○於同一LINE群組、原告及被告
丁○○、戊○○一同聚餐照片及被告丁○○、被告戊○○及其母共同
參與直銷活動之合照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3
頁),然該聚餐照片係攝於111年11月26日,顯早於原告與
被告戊○○結婚之112年1月19日,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丁○○知
悉被告戊○○為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並未具體陳明應如何
從兩造為前開共同群組之成員及被告丁○○、戊○○曾一起參與
直銷聚會即得「推測」被告丁○○業已知悉被告戊○○為有配偶
之人;遑論原告就被告甲○知悉被告戊○○為有配偶之人一節
全然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是原
告主張被告丁○○、甲○知悉被告戊○○為有配偶之人,即屬無
法證明,亦難遽認被告丁○○、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⑵、又依原告提出被告戊○○與丁○○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1頁),未有原告起訴狀所稱之逛街時相互摟抱或係被
告丁○○於車上撫摸被告戊○○頭髮之情形,甚亦無日期或其他
證據可證明係於原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至被
告甲○雖稱曾與被告戊○○接吻過,但亦稱雙方係於111年年初
時認識,112年整年沒有聯絡等語,此有本院114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是縱被告戊○○、甲○
於客觀上往來互動已超出普通友人之情況,然原告既無法提
相關證據證明其等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2年6月19
日、112年7月1日、112年10月2日接吻擁抱,則此部分請求
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戊
○○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並衡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樣
態、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
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非有理由。
㈣、系爭款項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用被告戊○○之系爭帳戶所匯入,因
兩造信賴關係不存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本
院卷第5頁),然嗣稱系爭款項係以被告戊○○美國與原告
一起生活為條件所為之給付(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1頁、第1
54頁)。本院審酌原告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2,542,055
元(見本院卷第5頁),金額非小,原告對其交付款項之理
由應知之甚詳,然原告對於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理由,起
訴與審理後所陳不同,則其所述究竟何情為可採,已屬有疑

2、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
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再按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
人,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
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固無不可,惟主張有
此事實者,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惟原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被告戊○○所有之系爭帳戶,
然就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戊○○之原因為何,容有諸多可能,
故僅以上開轉存紀錄尚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帳戶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被告戊○○與原告就
系爭帳戶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終止
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帳
戶內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3、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被
戊○○辯以系爭款項係原告為供兩造婚後之生活費用或係贈
與讓其購買名牌包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此係以被告戊○○
美國原告共同生活為條件,被告戊○○既拒絕至美國,也沒
有去美國,故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顯見原告係主張有撤銷
贈與之權利存在,是以,原告就兩造間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
及被告戊○○未依約負履行負擔等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
舉證人丙○○雖證稱:伊知道因為被告戊○○把工作辭掉,要跟
原告去美國定居,所以原告要給被告戊○○錢,原告說他後來
有給被告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但證人丙○○亦
證稱:伊不知道為何去美國住就要給被告戊○○錢,也沒有看
到原告有給被告戊○○錢、也不知道總數額為何(見本院卷第
197頁),是自無從以證人丙○○所言,證明兩造間就該贈與
曾約定有原告所主張之負擔或條件。是原告就其匯入系爭款
項係為使被告戊○○美國原告共同居住乙節,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酌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未履行負擔或條
件而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戊○○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戊○○自受催告時
起方負給付遲延之責,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戊○○收受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之法
定利息部分),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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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