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楊景地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晏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將「桃園縣中壢市農會」列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9頁);嗣經查得桃園縣中壢市農會業於民國85年10月31
日併入「台灣省農會」,且「台灣省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負
債後又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
(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因而更正被告為臺灣銀行(見本
院卷第6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人,於73
年1月間其為向桃園縣中壢市農會(相關權利義務業由被告
承受)申辦貸款(下稱系爭債務),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以下合
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因其未清償系爭債務,其名下
其他不動產遂遭桃園縣中壢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桃園
縣中壢市農會復就拍得之價金進行受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故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清償系爭債務之本金,利息部分全未清償
,其已另就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換發債權憑證,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發生、障礙或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障礙及消滅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故主張已清償債務者,自應就其清償之積極事實及法律關係消滅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系爭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自應就「其已清償系爭債務之全部(含本金、利息等)」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中,其名下其
他不動產已遭拍賣,桃園縣中壢市農會為第一順位債權人,
已全部獲得清償云云,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36頁)。然
桃園縣中壢市農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就系爭債務之本金
部分受分配,其餘不足部分則由被告另行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先後以87年度執字第13014號、95年度執字第34467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均未能受償,被告遂再於106年2月18日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605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件卷宗
確認無誤(見本院79年度民執字第2190號第384至385頁、95
年度執字第34467號第158至160頁、106年度司執字第12605
號第24至26頁)。足見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債務之全部,則其
以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云云,自乏實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日期 設定字號 抵押權人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3年1月10日 溪字第000117號 桃園縣中壢市農會(相關權利義務業由被告承受) 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73年1月5日至81年1月5日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3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