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66號
TYDV,113,訴,1866,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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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吳惠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陳煜
陳婕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
柒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乙○○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結婚。乙○○自112年9月起
時常無故晚歸、行蹤可疑,經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張婷怡
112年10月初目擊乙○○與甲○○於中壢威尼斯影城外牽手
觀影,並將此情告知原告後,原告始確悉被告有不當交往
關係,乙○○嗣復向原告坦承與甲○○發生婚外情並有性行為
,甚不惜將被告間曖昧及露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傳
送與原告,以此方式逼迫原告離婚,原告因此受有極大精
神痛苦而與乙○○於112年10月30日離婚。被告前述行為,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乙○○因原告經常出國出差月餘,導致似單身生活而鬱鬱
歡,遂於112年9月中旬佯稱單身在網路交友,方認識甲○○
,並因興趣相投進而交往。嗣於112年10月中旬,乙○○不
忍再繼續欺騙原告及甲○○,乃主動向原告及甲○○坦誠一切
,並將與原告一同購買價值99萬元之汽車與乙○○名下機車
全數贈與原告暨補償原告30萬元及放棄對原告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乙○○於離婚時已為前述贈與及補償,則
原告求償金額實屬過高;又甲○○自始因乙○○隱瞞已婚身分
,加以原告經常出國致使乙○○得隨時聯繫甲○○,甲○○根本
無從查核乙○○是否已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
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111年3月15日結婚,乙○○自
112年9月中旬起與甲○○開始交往,原告於112年10月初發
現此情,並於112年10月30日與乙○○離婚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乙○○前開所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乙○○請求損害賠償。
(三)甲○○抗辯其自始不知乙○○已婚等語,並援引原告提出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在那份對話紀錄中,乙○○對
甲○○稱:「我的這些所有事情如果都隱藏 我們可以若無
其事地交往下去 但我此刻選擇不隱瞞 這就是我認真對待
的擔保與承諾」等語,甲○○則答以:「明明你也可以在我
們做事之前先說 這不是為了試車 不然是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此等證據確可為有利於甲○○之佐證。原
告另主張:甲○○為大學畢業、曾任職科技公司等社會經驗
,與乙○○於交往起初可輕易查證乙○○是否為已婚云云,純
屬臆測,無可採認。
(四)原告另以前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32頁),主
張:乙○○坦承已婚後,甲○○仍表示「以後打炮可以」、「
本來打算有個很荒謬的想法」、「就是在一起三個月或
半年 我們就分開 避免我承受不起 有天你又肉體出軌的
風險」等語,亦可徵甲○○即使明知乙○○之婚姻狀態,仍不
避諱認為可以繼續與乙○○交往,而有侵害配偶權之未必故
意云云,但甲○○後來又說「不用作愛了」、「等你離婚過
一陣子再看看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從整段
對話的前後文來看,還不足以推認,乙○○坦承已婚後至其
與原告離婚前,甲○○仍有跟乙○○交往。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承上,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乙○○與甲○○交往之程度與期間長短,兼衡原告與乙○○於
111年3月15日結婚,至前開侵害行為發生時,婚齡約1年
有餘、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乙○○雖以其離婚前已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並補償原告30萬
元為由,抗辯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云云,但沒有證據可以證
明,這些給付的目的,是要賠償原告因配偶權受不法侵害
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時
,應毋庸審酌此情。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及對甲○○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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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