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69號
TYDV,113,訴,1669,202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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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香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徐日魁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申辯狀(一般)」,該書狀雖未載明
訴聲明,亦未明確表明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然觀其
所載內容,無非仍係對第一審判決結果提出爭執,且若欲變
更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僅能以提起第二審上訴方式處理,
本院無法再重新為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故應解為上訴人之
意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合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
6,6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245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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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