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3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