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63號
TYDV,113,訴,1363,2025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告 楊志豪


被告 林宗坤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7
6,390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已如數給付,被告則交付其
經營傑通有限公司(下稱傑通公司)所簽發面額合計2,27
6,390元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詎被告迄未
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自明。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職權
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不適用被告
視同自認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五、原告雖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持有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未能兌現等情,無法
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另舉存
影本為證,欲證明交付系爭借款至被告申設之慶豐銀行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慶豐銀行遭中央
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後,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4家商業銀行
別承接,經本院向上開各銀行查詢系爭帳戶申設人資料,各
該銀行或回復帳號格式不符,或回復非接管之慶豐銀行帳戶
,或回復非該銀行所屬帳號,或回復未接管存款帳戶,均查
無系爭帳戶申設人資料,是原告所提存摺影本自無法證明原
告已交付被告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告又舉欠款明細為證,但
觀諸該欠款明細不僅無被告之簽名,且其內容可能與原告有
關者,亦僅有「向楊借票」之記載,均無法憑以對原告為有
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借
款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被告系爭借款之事
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6,3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1/1頁


參考資料
傑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