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吳麗娜
黃德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曾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娜新臺幣4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娜新臺幣1萬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吳麗娜、黃德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麗娜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5,000元為原告吳麗娜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麗娜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120元為原告吳麗娜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吳麗娜、黃德勇、黃俊瑜起訴時,聲明求為判命:⒈被告
應給付吳麗娜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並應
給付吳麗娜6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黃俊瑜
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黃德勇5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㈡嗣吳麗娜、黃德勇、黃俊瑜訴之聲明迭經變更,黃俊瑜並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撤回對於被告之
起訴(本院卷第121-123頁),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
44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㈢吳麗娜、黃德勇、黃俊瑜因前述對被告撤回起訴,最後僅有
吳麗娜、黃德勇(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最後於113年11月20日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
,減縮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71、199-200頁
)。
㈣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向吳麗娜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
12年9月29日,利息則為每月1分,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則須
賠償吳麗娜每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吳麗娜與被告並簽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嗣原告預先扣除當月利息5,
000元後,以匯款方式將49萬5,000元借款匯入被告指定銀行
帳戶。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屢經吳麗娜催詢還款,均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
㈡被告另於110年11月29日向黃德勇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
原為111年2月28日,利息為每月1分,黃德勇並當場交付現
金50萬元與被告收訖無誤,雙方並未立有書面借貸契約及收
據,惟被告即時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TH889055、到期日為
111年2月28日之本票交付黃德勇以為還款之擔保,並另交付
面額50萬元、票號PB0000000、到期日為111年2月28日之支
票與黃德勇以代借款之清償。嗣因被告屆期無法還款,遂向
黃德勇要求展延還款期日至111年5月28日並抽回前開支票,
復交付面額50萬元、票號PB0000000、到期日為111年5月28
日之支票與黃德勇以代借款之清償,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約返
還借款,且經黃德勇多次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均藉故託詞,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吳麗娜50萬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吳麗
娜6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黃德勇50萬元及
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麗娜僅匯款49萬5,000元與被告,故吳麗娜貸與被告之金額
應為49萬5,000元。又被告委由證人曾明華、曾秀珠於交付
予證人黃廷福之現金共計30萬元及價值10萬4,888元之金牌1
面(下稱系爭金牌),被告另開立共計20萬元支票予吳麗娜
,被告已清償吳麗娜合計54萬4,888元,已超出被告與吳麗
娜間所約定之借款金額,故吳麗娜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
由。又吳麗娜與被告雖有約定違約金,應以每月3,000元計
算,且吳麗娜請求之違約金總額偏高,應予酌減。
㈡黃德勇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應由黃德勇就其主張黃德
勇與被告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觀諸黃德勇所提出之本票、支票,僅足證明被告有開立
上開票據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德勇間存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至證人黃廷福之證述內容,亦僅得證明黃廷福有
交付50萬元予被告,黃德勇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德勇間就50萬
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
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前揭款項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向原告借款
金額分別為若干?前開借款是否業經被告清償?吳麗娜得依
系爭借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數額為若干?析述如下:
㈠被告向吳麗娜借款金額為若干?前開借款是否業經被告清償
?
⒈吳麗娜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50萬元乙節,為被告於114年4月1
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承(本院卷第305-306頁),並
有吳麗娜提出系爭借據、渣打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9-33頁),自堪信為真正。而依前開渣打銀行存摺所
示,吳麗娜僅匯款49萬5,000元與被告,此為吳麗娜、被告
所不爭,因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是吳麗娜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
成立金錢借貸。據此,被告向吳麗娜借貸之金額應為49萬5,
000元,則吳麗娜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49萬5,000元,即有所
憑。
⒉又被告抗辯稱:其已交付支票20萬元予吳麗娜,吳麗娜已兌
現上開支票,剩餘借款則透過證人曾秀珠、曾明華代為清償
云云。惟查:
①證人曾秀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是被告之妹,
伊不認識吳麗娜,伊只知道被告有向黃廷福借款,借款金額
不清楚,被告有請伊轉交現金12萬元及系爭金牌與黃廷福,
黃廷福有當場點收,但沒有給伊收據,伊還款時沒有其他人
在場,還款時間約在112年端午節到112 年跨年這段期間,
地點在被告經營八路財神廟內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235-23
8頁)。
②證人曾明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是被告之姪子
,伊不認識吳麗娜,伊只知道被告有向黃廷福借款,借款金
額不清楚,被告有請伊轉交現金18萬元與黃廷福,黃廷福有
當場點收,但沒有給伊收據,伊還款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還
款時間約在112年清明節以後,地點在被告經營八路財神廟
等語(本院卷第238-240頁)。
③由上開證人曾秀珠、曾明華之證述可知,渠等均不認識吳麗
娜,只知道被告有向黃廷福借款,且對於還款時間無法明確
說明,證人曾秀珠、曾明華代替被告清償借款時不僅無人見
聞,亦未簽立領據,衡酌現代社會人與人彼此間信任薄弱,
倘若受他人委託代為清償款項,理應會簽立領據以確保交付
、收受款項雙方之權益,然證人曾秀珠、曾明華捨此不為,
僅將款項、系爭金牌交與被告而未簽立收據,復無法清楚交
代還款時間,難認證人曾秀珠、曾明華前開證述可採,自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另被告主張其交付20萬元支票與吳麗娜,係為清償其與吳麗
娜間49萬5,000元消費借貸債務,原告固不否認其前開20萬
元支票並均已兌現,然抗辯上開票據係被告清償其與吳麗娜
間其他債務,並非清償49萬5,000元借款,並提出渣打銀行
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81頁)。由上開匯款申請書觀
之,吳麗娜有於112年8月15日匯款19萬8,000元與被告,可
見吳麗娜與被告間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仍應具
體證明其所交付票據係清償49萬5,000元借款債務。又吳麗
娜與被告間借款甚多往來頻繁,實難僅以吳麗娜曾經兌現20
萬元支票即遽認此為清償49萬5,000元借款債務,是被告辯
以其已透過交付20萬元支票清償債務,委無可信,故吳麗娜
與被告間49萬5,000元借款債務應仍存在。
⒊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可採。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向
其借貸49萬5,000元,迄未清償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依憑,委不可採。
㈡吳麗娜得依系爭借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數額為若干?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
依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⒉經查,系爭借據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112年9月29日如
沒有照時還款本人:(曾春榮)願違約金每月、每日以參仟元
作為賠償」,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由上
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究竟為每月或每日計算並不
明確。如以每日3,000元計算違約金,每月違約金即為9萬元
,被告如逾6個月仍未還款,則違約金總和即已超出本件借
款之本金49萬5,000元。又此項違約金之性質為以強制債務
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確保
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借用人惡意違約之目的及作用
,貸與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貸
與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借用人違約時之情
狀定之,故本院綜合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吳麗娜與被告
借貸爭議始末、吳麗娜依據系爭借據得請求利息遠高於法定
利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借據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每
日70元(495000×5%÷365≒68,取其概數為70元),以兼顧吳
麗娜、被告之利益。
⒊綜上,吳麗娜主張被告遲延清償借款,依系爭借據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自112年9月30日計算至113年5月3日止之懲罰性
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未清償借款,應負遲延
責任,自112年9月30日算至113年5月3日共計216日,並應將
違約金酌減至每日70元為適當,則以此計算後,被告應給付
之違約金數額即為1萬5,120元(計算式:70×216=15120);
吳麗娜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是否積欠黃德勇債務未清償?
⒈經查,黃德勇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是黃德勇自應就其與被告睿間有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黃德勇主張其與被告間以口頭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黃
德勇有將現金交付被告收訖無誤等情(本院卷第21頁),無
非係以本票1紙、代收票據記錄表為據(本院卷第47-51頁)
,然簽發本票、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遽認黃德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黃德勇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借款
交付之證據,自難認定黃德勇已交付50萬元與被告。
⒊再者,就被告與黃德勇間有借貸合意乙節,證人黃廷福固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知道黃德勇與被告間有50萬
元之借貸關係,伊有經手黃德勇與被告這筆借款,是黃德勇
先將現金交給伊,伊再將現金拿去八路財神廟交給被告,當
天交付款項時,廟內有工作人員走來走去,但時間久遠我忘
記工作人員姓名,伊將現金交給被告後,被告有開立本票50
萬元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由證人黃廷福上開證述
可知,黃德勇係透過證人黃廷福交付借款50萬元,此與黃德
勇在起訴狀內主張其係親自交付現金與被告收執乙情大相逕
庭,自難認證人黃廷福上開證述可採,故證人黃廷福之證述
當不足為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證明。又黃德勇主張其與被
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再提出其餘確切之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黃德勇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乙節,要屬
無據。
⒋基此,就本件相關證據而論,已難認黃德勇有交付被告借貸
款項,黃德勇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合意。是依黃德
勇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從而,黃德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0萬元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吳麗娜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9萬
5,00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5,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於113年7月12日送達
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