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宗慶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建發
謝可歡 (臺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林志六 (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可語、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謝可歡、林志六為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上
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
規定。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
訴前之113年12月12日經主管機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
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命令解散,因該公司監察人陳報該公司章
程及股東會均為另定或選定清算人,應以該公司廢止前董事
謝可語、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可
歡、林志六為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2
9日判決宣示且裁判送達後、上訴前,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
之情事,且原告於114年4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
、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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