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67號
TYDV,113,親,67,2025052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5月
1日調解離婚,並於同年5月9日完成登記,被告丙○○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雖推
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已於110年11
月間於永和耕莘醫院進行結紮手術,後續於110年12月提供
檢體確認手術成功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
,原告於112年11月間經被告丙○○告知懷孕,始知悉被告乙○
○非其親生子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原告與被告丙○○113年
5月1日調解離婚,並於同年5月9日完成登記,被告丙○○與原
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等節,有
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47
號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9、3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有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
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
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
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
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㈢而原告主張其已結紮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
院鏡檢(門診)檢驗報告為證,並經本院去函天主教永和
醫院,確認原告是否有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進行結紮手
術,手術是否成功,經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回函以:原告於
110年11月4日於新店耕莘醫院接受雙側輸精管結紮手術,手
術後於110年12月7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接受精液檢查,結果精
液內無精蟲(Count=0),詳見檢附之報告,依照報告可判
斷結紮手術成功,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113年12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30015139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查
(見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47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
6、27頁)。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主
張被告丙○○亦有私訊原告表示被告乙○○非原告之親生子女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丙○○)我再問一次,
這星期有要離婚嗎?如果沒有過年後我就會生小孩,你是配
偶就是小孩爸爸,你要證明小孩不是你的,要花錢驗dna
,他跟廖啟宏一樣沒錢,他沒有所得,不動產就算你告他也
拿不到錢...我給你十萬拜託你簽字可以嗎?」,足見被告
丙○○亦曾私下向原告表示被告丙○○已經要生產,並要求離婚
,若要否認婚生推定,必須進行DNA鑑定,綜合上情,益證
被告乙○○並非原告婚生子女
 ㈣為確認兩造間真實血緣關係之有無,本院前於113年12月5日
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通知被告乙○○丙○○到庭以釐清事實,並
進行血緣鑑定告知,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顯然被
告2人置之不理,拒絕與原告為親子血緣檢驗。本院另於114
年1月6日以裁定通知原告及被告乙○○應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
親子血緣關係檢驗鑑定,惟被告乙○○未按期到驗,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114年2月25日調科肆字第11400044120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
○○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子,DNA檢驗方法鑑定兩人間
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係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被
乙○○有為協力之義務,其無正當理由而消極不配合兩人間
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彼等間親子血緣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相關事證
,為不利於被告乙○○之判斷,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自然
血緣關係存在。
 ㈤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11月間經被告丙○○以訊息告知懷孕,原告在其知悉之時即
112年11月間起於2年內之113年5月10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
上收狀戳日期章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
認之訴,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兩 造間是否具有親子身分關係,容待本院裁判始得確認,故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 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