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洪如法
被 告 曾馨慧
張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依原告陳報係欲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兩項買賣契約不成立,而兩項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金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計為2,500,000元
,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500,000元。又依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其可獲得客觀
利益分別為300,000元及290,000元,合計為590,000元,是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000元
。以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總價額合計為3,090,00
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9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