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99號
TYDV,113,補,1499,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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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9號
原 告 姜清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邱梅子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等語。嗣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
之面積為120平方公尺,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161,0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6,342元占用面積120平方公尺
=9,161,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8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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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