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331號
TYDV,113,補,1331,202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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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1號
原 告 呂學煇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麒名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
抗字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8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共有坐
落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7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等語。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所增加之價額
若干,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鑑定原告
所有138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共有1378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3,116,645元,並提出估價報告書1份為證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6,645元,應徵第一
裁判費3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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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