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02號
TYDV,113,簡上,40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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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 蕭欣如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46%,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 載應予刪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 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如經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 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 列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甲○○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 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上訴部分為無理 由(詳後述),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 本院判決時無庸將甲○○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間結婚(已於1



13年1月5日離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詎上訴人自11 1年8月起即多次外宿,於112年農曆年後堅持要求與伊離婚 ,嗣經伊查證後,發現上訴人與甲○○過從甚密,2人於附表 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程度,嚴重破壞伊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共同不 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甲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附帶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甲○○僅為普通朋友,無任何逾越社交分際 之行為,且伊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破裂乃因雙方溝通不佳 所致,與伊與甲○○間之朋友來往無涉;又附表編號1部分, 伊只是拉住甲○○的外套,非環抱著甲○○;編號2部分,伊與 甲○○確實與甲○○之親友於112年2月26日一同至淡水,照片中 上訴人碰觸甲○○褲子僅為將甲○○褲子上的髒物移除;編號3 部分,上訴人因教導甲○○小孩數學,甲○○母親擔心上訴人回 家時間太晚,故留下上訴人在甲○○住處客房過夜,甲○○家中 尚有其小孩、父母、奶奶妹妹同住;編號4部分,當日為 伊、甲○○與小孩共5人一同至客家文化館出遊,上訴人看甲○ ○手機僅是在討論規劃行程;編號5部分,上訴人參加甲○○之 露營行程,參與人員尚有甲○○之小孩、朋友;編號6部分, 上訴人參與甲○○及2個小孩的散步行程,上訴人因思念小孩 ,故甲○○與上訴人牽手給予陪伴及支持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未 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5日兩願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戶口 名簿為證(原審卷第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如附表所示行為共同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 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 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卷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 至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卷第69、77頁) ,上訴人不爭執照片中之人為其與甲○○、LINE對話紀錄為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留言內容,觀之該等照片,附表編號1部分 ,照片中上訴人身體及手肘緊貼於甲○○,可認上訴人係以手 臂環繞甲○○腰部,於後座抱住甲○○;編號2部分,照片中上 訴人以手碰觸甲○○長褲靠臀部位置,甲○○神情自若,無任何 閃避;編號6部分,照片中上訴人與甲○○沿路牽手散步,上 訴人並以手機自拍,參以上訴人與甲○○2人於附表時間多次 一同出遊、過夜,並由甲○○駕車載送上訴人,且2人於編號4 至6之出遊時間甚為密集,編號2、4部分,上訴人復向被上 訴人謊稱要去宜蘭爬山或與朋友在台北碰面,實則與甲○○一 同出遊等情,上訴人與甲○○所為已與社會通念之朋友交往應 對常情相違,顯逾越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理程度,足以使人 認上訴人與甲○○間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上訴 人與甲○○上開所為自屬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 已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 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若干?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甲○○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而侵害 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上訴人於附表所為之情節、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 度,兼衡兩造所得及財產情形,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個資卷)可參,及兩造所陳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 許部分即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6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就其餘應再准許之14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則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被上訴人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判決主文第5項應屬誤載,爰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3之影片 以明當下過程(本院卷第12、98頁),即無調查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亦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日期/地點 行為 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1 112年2月5日/中壢火車站附近 甲○○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上訴人在後座抱住緊貼甲○○ 原證2照片(原審卷第11至12頁) 2 112年2月26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甲○○住處)至淡水八里 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對被上訴人稱要去宜蘭登山,後於112年2月26日稱下山了,要回三重娘家,卻出現在中壢火車站,前往甲○○住處,與甲○○一同出遊前往淡水八里。上訴人以手拍打甲○○臀部,互動親密。 原證3照片(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照片(本院卷第77頁) 3 112年3月26日至112年3月27日/甲○○住處 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進入甲○○住處,翌(27)日上訴人進入停放在甲○○住處門口車內。上訴人在甲○○住處過夜。 原證4照片(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 4 112年4月15日/桃園市龍潭區客家文化館及某高架橋下公園 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稱112年4月15日下午要帶小孩Judy在台北碰面,實則搭乘甲○○車輛一同前往客家文化館,2人在高架橋下身體靠著聊天,同時上訴人看甲○○手機。 原證5照片(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照片(本院卷第69、77頁) 5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3日/桃園市復興鄉拉拉山至甲○○住處 上訴人、甲○○出遊過夜後返回甲○○住處。 原證6照片(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 6 112年4月30日/桃園市上訴人住處至桃園市觀音區水之丘公園 甲○○進入上訴人住處後一同前往用餐,其後前往水之丘公園,2人2手緊握牽手散步、手挽著手拿手機自拍,後再返回上訴人住處。 原證7照片(原審卷第21至23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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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