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64號
TYDV,113,簡上,364,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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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楊文志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春愛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伊姪子即訴外人趙志龍聯繫,向
伊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並同意依民
間通常作法預扣利息。伊依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同年9
月14日各匯款47萬元、28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天邦有限公司
(下稱天邦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僅於112年8月22日
返還30萬元,經伊發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返還其餘50萬元
,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收受,然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2年12
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實係趙志龍向被上訴人
借款,但因信用不佳,不敢使用自己帳戶,故借用系爭帳戶
收受款項,伊已於111年7月5日至112年6月15日間,陸續將
款項轉交趙志龍,共計57萬6,500元;又預扣利息部分不應
計入借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天邦公司為上訴人經營,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同年
9月14日各匯款47萬元、28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頁、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桃園龍潭郵局帳戶存摺
  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尚欠借款50萬元應予返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透過趙志龍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各50萬元、30
萬元,匯到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趙志龍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47、48頁)。另參以上訴人自陳於111年9月
14日確實有收到30萬元,故願意於112年8月22日如數返還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反面)。倘若借款人
趙志龍,衡情上訴人應無須代為還款。況上訴人辯稱已於
111年7月5日至112年6月15日間,陸續將款項轉交趙志龍
共計57萬6,500元云云,竟仍願於112年8月22日返還被上訴
人30萬元,支出金額總計遠逾系爭帳戶實際收受之47萬元與
28萬元,所辯有違常理,益徵借款人確為上訴人而非趙志龍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二筆各50萬元、30萬元
,經其預扣利息後,依序於111年7月15日、同年9月14日各
匯款47萬元、28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應堪
憑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趙志龍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因信用不佳,不
敢使用自己帳戶,故借用系爭帳戶收受款項;又伊收到款項
後,陸續轉帳給趙春龍,共計57萬6,500元,可見借款人為
趙春龍云云。然被上訴人為趙志龍之姑母,趙志龍如需借款
,不敢使用自己帳戶,當可直接向被上訴人拿取現金,殊無
借用系爭帳戶輾轉取款之必要。另細繹上訴人提出之轉帳憑
證(見原審卷第58至82頁),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
6月15日陸續轉帳予趙志龍達25次,金額從3,000元至9萬4,0
00元不等,共計57萬6,500元。若是趙志龍借用系爭帳戶向
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應於入帳後整筆轉交趙志龍,始符情
理。參以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工作表(見本院卷第46頁),
其中「趙志龍欠款」欄、「給阿龍工資」欄所載上訴人給付
趙志龍之金額及時間,核與上述轉帳憑證所載高度重疊,顯
見上訴人多次轉帳予趙志龍,係基於該二人間之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與被上訴人之匯款無涉。故上訴人辯稱借款人為趙
志龍云云,委無足取。
 ㈣承上,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30萬元,然被上訴
人實際交付金額為47萬元、28萬元,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上訴人,依上說明,即不成立金錢借貸。上訴人抗辯預
扣利息部分不應計入借款金額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扣除已清償之30萬元,尚欠45萬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於45萬元之範圍
內始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兩造不爭執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59、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就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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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