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44號
TYDV,113,簡上,34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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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洪欽禹
被上訴人 陳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洪欽禹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為詐欺犯行收款、轉帳之用。
竟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日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對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lue
」之人,以此方式容認「Blu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
帳戶。
 ㈡「Blu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以平台投資之
話術,向被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以獲利等語,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0日總計匯款10萬8752元至系
爭帳戶,隨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人10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自己也是詐欺集團之受害者,且目
前無經濟能力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提
起上訴略稱:上訴人實係遭「Blue」等人預謀設計及誣陷,
上訴人並曾遭看管、受控制於房間內,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不
清,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萬8752元,及自112.8.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0萬8752元為有理由等
  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另案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63
號刑事判決(刑事被告為訴外人林子玄)影本1份,據為對
其有利之證據一節。惟查,觀諸上開判決,可知該案刑案之
被告並非本件原審被告即上訴洪欽禹,且經本院查詢上開
刑案之二審判決理由中並敘明「查,洪欽禹係因經由臉書得
知有人張貼出租私人帳戶可以賺錢之貼文,與對方聯絡後獲
悉出借給對方使用1週即可獲得2到6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
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事,並自願從新竹搭乘集團成員車輛
南下逢甲大學,再搭乘江俊德駕駛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並投宿於該址4樓405室,並交付其國泰世華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集團成員
,參照其臉書上對話內容,亦可知悉其交付帳戶與不詳人士
,可能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然允諾並配合集團成員
作息且交付帳戶資料,此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遭詐欺集團
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緣由而
交付帳戶資料,而有身兼被害人之可能,並不相同,至洪欽
禹事後雖未領到集團成員原先允諾之報酬,亦屬集團成員未
履約支付款項,並無礙於洪欽禹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認定」(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之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1號刑事二審判決理由所載),是
上訴人所提前揭判決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8.21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
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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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