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張靖杰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王崇宇律師
被上訴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22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0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桃園市
龍潭區高原路328巷(高原路西側為高原路328巷,高原路東
側為高原路285巷)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原路328巷與高原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原路朝西北
往中豐路高平段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上訴人並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12元、拖吊
費5,000元、代步車費10萬7,325元(包括租用兒童安全椅4
日共計2,000元在內)、系爭車輛殘值價差42萬8,000元(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市值175萬8,000元扣除保險公司所理
賠之133萬後之差額)、系爭車輛配備(於110年6月19日所加
裝之行車紀錄器及相關線路配備)9,450元、精神慰撫金40萬
元之損失,合計共78萬6,2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主張:
⒈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經鈞院以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事判決)被上訴
人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40日部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調查之
證據,均不爭執。至原審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須
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須負30%之過失責任部分,上訴
人亦不為爭執。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所有權人乃
上訴人之配偶黃心彤,伊並已於事故發生後出具債權讓與證
明書予上訴人,表明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所生
之一切權利,均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本於自身及受讓
之權利,對被上訴人訴請賠償。
⒉原審駁回上訴人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就代步費及兒童安全座椅部分:
系爭車輛雖為上訴人之配偶所有,但平時均交由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為車輛之主要使用人,而上訴人並非車輛維修之專
業人士,於原審係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2月7日止之
代步費10萬5,325元(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11日止共15
日,每日2,000元,合計3萬元。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
22日止共11日,每日3,500元,加計其他費用4,000元,合計
2萬1,325元。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1月17日共27日,每日
2,000元,共計5萬4,000元。全部費用合計為10萬5,325元)
。而此段期間係由維修廠評估系爭車輛是否報廢、保險公司
核定理賠金額、給付保險賠償金之等待期間,上訴人並無刻
意拖延,且已舉證證明確有租車代步之財產損失。原審卻僅
認上訴人合理等待評估車況時間為30日,僅能請求每日2,00
0元,合計共6萬元之租車損失,另駁回剩餘4萬5,325元(105
,325元-60,000元)之代步費,並無理由。
⑵就兒童安全椅部分:案發當時,上訴人之女兒張釆妮確有乘
坐兒童安全椅於系爭車輛上,並因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受有肩頸傷害,無法立即拍照存證安全椅有毀損情形,但系
爭事故確造成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全毀無法修復,而架
設於系爭車輛內之兒童安全椅必當無法使用,自有租用兒童
安全椅4日支出合計2,000元租用費之必要,故原審駁回該部
分請求,亦難認有據,故上訴請求廢棄該部分。
⑶系爭車輛殘值價差部分:
兩造於原審審理中,皆同意系爭車輛應已達無法修繕之程度
,上訴人就此自毋庸再為證明,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
之市值為175萬8,000元部分,已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
證五查詢資料所示,原審卻謂此非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市值
,於法並有未合。故以上開市值扣除保險公司所理賠之133
萬後,尚有差額42萬8,000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
⑷車輛配備(行車紀錄器)部分:
系爭車輛已於110年6月19日安裝行車紀錄器於上,且參以一
般情形,上訴人車輛既因事故而有車輛損害至無法修繕之情
況,實難期車上之設備仍處於完好、無受損之情,故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9,450元,自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參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醫囑,上訴人尚需休養3日,足認上訴人所受傷害
之腦震盪情形嚴重,而於案發時,系爭車輛並有車體翻覆而
致無法修復需全車報廢之程度,足見事故發生嚴重之程度,
且使上訴人就車輛翻覆之畫面久久無法忘懷,並致同車之未
成年子女張釆妮亦因受到驚嚇而需耗費心神安撫,實致上訴
人受有重大之精神損耗,故上訴人始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然原審就此卻仍判准5,000元,更將慰撫金依過失比例
酌減,實於法無據。
⒊總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除原審已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408元外,尚受有73萬5,843元之損失(78
6,251元-50,408元),故請求廢棄該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裁判
,並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萬5,843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㈠原審答辯
系爭車輛並未維修,應無代步費。至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
之二手車價並非實際市場之買賣價格,況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投保車險時,既已接受保險公司對該車輛全損時之承保車價
,嗣保險公司依承保車價以理賠上訴人,即無上訴人所謂之
價差可再為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㈡二審答辯:
⒈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經鈞院以系爭刑事判決
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40日部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
調查之證據,均不爭執。至原審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
訴人須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須負30%之過失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亦不為爭執。另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並經原審
判決之醫療費用、拖吊費用部分並無意見。至於上訴人所請
求之車輛配備(行車紀錄器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求
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⒉至上訴人所請求之代步費部分,應不得請求,此部分乃系爭
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因拖延評估所導致的,況且因為系爭
上訴人車輛並未實際進行維修,更不應賠付。但被上訴人並
無就此原審准許部分特為上訴之意,僅請求鈞院就此項目重
為斟酌。至於兒童安全椅部分也不屬於被上訴人應賠償部分
。
⒊另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保險公司賠償上訴人之保險金133
萬元,已經該保險公司依法向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兩家保險
公司為同一家)代位請求,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者為與「
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之市場中古車買賣的價格」,而非系爭車
輛實際市價,且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就是為上訴
人承擔風險,故認系爭車輛在案發當時之實際價值就是該承
保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萬408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73萬5,843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地駕駛訴外人徐國棟所有之被
上訴人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328巷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高原路328巷與高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
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
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上訴人駕駛其配偶黃心彤所有之系爭車輛,沿高原路
朝西北往中豐路高平段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系爭事
故,上訴人並受有腦震盪、頸部及背部挫傷之系爭傷害,被
上訴人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而確
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案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再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及上訴
人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012元、拖吊費5,000元部
分,亦不為爭執,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可請求系爭車輛因無法修繕之賠償
金額為何?㈡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代步費?可請求之總額為何
?㈢上訴人是否可請求租用兒童安全椅之費用2,000元?㈣上
訴人是否可請求車輛配備(即行車紀錄器)損壞之損失?㈤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慰撫金合理數額為何?㈥上訴人
得再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可請求系爭車輛因無法修繕之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民法第21
3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至於損害
原因發生後可能之權益變動狀況,則應考量至損害賠償權利
人向義務人請求賠償或起訴時為止;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
市價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應以請求
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8判決意
旨參照)。此所謂「原來狀態」係指損害事故發生時之狀況
,其結果並不考慮損害事故發生後之權益變動狀況,而從損
害事故發生時點言,雖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然,離開該時
點,仍就損害有所感覺,如偷竊100元,一個月後還100元,
為回復原有之狀態,但一個月間可能發生之利益並未考慮;
「應有狀態」係指損害事故終結時之狀況,回復應有狀況之
結果,就損害事故發生後之權益變動狀況亦應考慮,從損害
事故終結時點來看,有如損害未曾發生,如偷竊100元,一
個月還,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在內,是為回復應有狀況(參
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上、109年2月1版四刷、第539頁至第
540頁。)。
⒉是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並致無法
修復,故由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物公司)
為全損賠償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37頁背
面),且參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照片(參偵卷第57頁)
,該車輛確實受損嚴重,且南山產物公司並已理賠133萬元
,而未以給付修復費用為理賠,故應符合民法第215條所規
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應允許上訴人不請
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而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該
損害並以系爭車輛於上訴人起訴時之應有價值為計算。另系
爭車輛復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認
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之LEXUS RX200T排氣量1998CC之旅
行式車輛,在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0年9月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價值約為145萬元等情,有該協會所出具之鑑定證明附本院
卷第147頁可參。又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者既為系爭車輛,
則該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原有狀態,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之應有狀態,應差異不大,故上開鑑定證明所認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145萬元部分,亦可認屬上訴人起訴
時之應有狀態。再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自行向承保系爭車輛全險南山產物公司申請事故理賠,經
南山產物公司評估後認系爭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只有133
萬元,故賠償上訴人133萬元後,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
承保被上訴人車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代位請求完畢。準此,系
爭車輛雖受有產物保險理賠,惟該理賠金額並不足以全部滿
足全部損害,故上訴人在經南山產物公司賠償上開款項後,
仍受有差額12萬元(145萬元-133萬元)之損害。至南山產物
公司所理賠之數額,應為上訴人該南山產物公司所簽立保險
契約約定之理賠上限,並非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市價,
亦非可以此限制車輛實際發生損害時,被害車主可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之數額。故被上訴人認應以此133萬元為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並認上訴人既已獲賠133萬元,則上
訴人並無受有車輛全損賠償之差額損害一節,即無足採。
⒊再車輛經受撞擊致全損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者,當屬車輛
之所有權人,而非車輛之使用人,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
上訴人之配偶黃心彤,其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附本院卷第
105頁可參,可信為真。是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僅為該車輛之使用人,本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差
額之賠償,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提出由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黃心彤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71頁
,用以證明黃心彤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主張
之一切賠償請求權均讓與上訴人部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是上訴人憑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於發案時之市
值扣除南山產險公司理賠金額後之差額12萬元部分,即屬有
據。
㈡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代步費?可請求之總額為何?
⒈所謂當事人一造在車禍案件向他造請求之代步費用,多半係
指因車輛遭逢撞擊事故後之維修期間,車輛所有權人無法使
用車輛而須另外支出租車之費用,而認係屬車輛所有權人因
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故許可請求該等費用。然其請求之前
提,仍應為車輛有維修之可能及車輛若經維修之合理維修期
間內代步費用,始可請求。是車輛若經撞擊後無法修復或修
復費用過鉅致無法維修者,自無所謂維修期間而得以請求代
步費用之空間。至車輛縱尚未實質進行維修,但有維修之可
能及必要時,仍可請求。惟維修前之等待期間、維修中之不
當待料期間等,均非合理維修期間,自無法計入可請求代步
費之期間。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應已達無法修繕之程度
而未實際進行維修一節,已如前述,是於此情況下,自無所
謂因系爭車輛須進行維修,而可請求合理維修期間內之代步
費用。至上訴人雖主張於事故發生後,其並無刻意拖延維修
,而係因維修廠評估系爭車輛是否報廢、保險公司核定理賠
金額、給付保險賠償金而生等待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
請求該段期間之代步費用。然究竟系爭車輛應維修或報廢,
本應於事故發生後即時確認,若因系爭車輛及被上訴人車輛
之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就此延宕處理,該等期間本非屬維俢期
間,因該期間所生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⒊甚者,上訴人亦不爭執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真正所有
權人為其配偶黃心彤,已如前述。故應認上訴人之所以可使
用系爭車輛,非本於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係來自於其與
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或為有償、無償使用借貸),則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再使用系爭車輛,亦係因為所有
權人未能再繼續提供該車輛供上訴人使用所致,故上訴人因
此須另外租車使用所產生之費用,與兩造所發生之系爭事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既主張為系爭車輛之主
要使用人,且自承該車輛係供其每日工作拜訪客戶、送貨等
業務所需(參原審卷第41頁),則應可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平日並無自行使用系爭車輛,自不會因系爭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致無法使用部分,須另外租車使用,且系爭車輛實際上
既無法維修,自亦無所謂代步租車費用之損失,故縱使上訴
人已提出車輛所有權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本院卷第171頁
),該所有權人亦無代步租車費之債權可讓與上訴人。準此
,上訴人本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代步費用,自亦不得主
張原審判決只准許30日之代步費不當,上訴請求應再給付剩
餘4萬5,325元之代步費,上訴人於原審之代步費請求應均無
理由,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是否可請求租用兒童安全椅之費用2,000元?
參以系爭刑案偵卷內之照片,並無系爭車輛之內部照片,是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內是否有設置安全座椅及若有
設置安全椅,安全椅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生毀損部分,
本院並無資料可供調查,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後,亦未
再提出任何舉證,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不足。是上訴
人主張因兒童安全椅損壞而須租用4日兒童安全椅共計2,000
元部分,即屬無據,不足採信,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
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是否可請求系爭車輛配備(即行車紀錄器)損壞之損
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輛原有安裝行車紀錄器於上,該配備並
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使用。然查,參以系爭刑案偵卷第63頁
至第65頁所附關於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系爭事故發
生前至發生後之影像擷錄之照片,可知該行車紀錄器直至事
故發生後,都仍繼續攝錄,足認其功能並無損壞,仍可使用
,上訴人就此亦無提出該行車紀錄器確已損壞無法使用之證
明,則上訴人再請求該行車紀錄器重購費用9,450元,仍屬
無據。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慰撫金合理數額為何?
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醫囑
並表示須休養3日(參原審卷第5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上訴人侵權
行為態樣及上訴人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就上
訴人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認上訴人可請求5,000元部分
確為適當。
㈥上訴人得再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⒈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受有醫療費2,012元
、拖吊費5,000元、系爭車輛殘值價差12萬元、精神慰撫金5
,000元之損失,合計共13萬2,012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
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從而,依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過失
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總計為9萬2,4
08元(132,012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判決之
5萬40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5月4日,參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他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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