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邱宇翔
被 上訴人 廖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高鐵南路五段與福達路口旁,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
,被上訴人遂下車徒手拉扯伊,致伊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
,需支出雷射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900元。衝突過
程中,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均
有毀損,而需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4萬3,550元、手機修理費
3萬2,300元。又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致伊精神上受有
損害,另請求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很多東西是無中生有,伊沒有碰
到系爭機車及系爭手機,雷射醫療費用空口無憑,伊有當時
相片證明兩造間僅發生行車糾紛而未發生車禍,且上訴人手
背僅有輕微擦傷,慰撫金的部分應同原審判決1萬元等語為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24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於桃園市中
壢區高鐵南路五段與福達路口旁與被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上訴人停駛後,被上訴人亦下車將上訴人從自系爭機車上拉
下,後於路邊發生拉扯,過程中上訴人左手手背因而受有擦
傷等情,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成立
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有本院112年度
第8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並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㈠左手背擦傷傷勢
有雷射治療之必要;㈡糾紛過程中系爭機車、系爭手機因而
受損;㈢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僅1萬元太低等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上訴人請求雷射醫療費用、系爭機車及系爭手機修
理費用,有無理由?原審認定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低?茲述
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雷射治療費用
查,上訴人固主張因手背擦傷而需支出雷射醫療費用4萬8,9
00元,惟經本院曉諭後未據提出任何雷射醫療之費用明細,
已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金額為真。衡酌上訴人傷勢為手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有上訴人所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再依醫囑欄敘明「病人於111年1月31日11:27至急診
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1月31日離院」等語,亦未建議傷口
應接受雷射治療,堪認上訴人所受手部挫傷實無接受雷射治
療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雷射治療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車因被上訴人碰撞而有維修必要,並提
出系爭機車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本案刑事程序警詢過程中,僅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
自由、傷害、恐嚇告訴,未提及系爭機車有遭撞擊、被毀損
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08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21頁);上訴人另於偵查中稱:「被告(即
被上訴人)覺得我態度不好,被告旋即就開車逼我,並用汽
車的右後車身撞我的機車左前方」等語(偵卷第46頁),然
與上訴人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修復品名為「後牌版」、「右
前方向燈」、「右飛旋踏板」、「右後照鏡」、「前後碟煞
」互核(本院卷第79頁),已與上訴人陳稱肇事車輛撞擊系爭
機車「左前方」部位不符,是其主張系爭機車曾遭肇事車輛
撞擊乙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再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的
機車何處受損?)是左前車身。(檢察官問:被告是否從你
左側超車才撞你左前車身?)是,他從我左側超車撞擊我並
迫使我停車。(檢察官請求提示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刑事卷宗第63頁並問:左邊的車為被告的車子?為何被告的
車停在你的右邊?)這不是我們撞擊處,當時被告已經強迫
我停車,被告把車靠邊停之後,我的車有行駛再往前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惟觀諸上開照片,系爭機
車與肇事車輛乃並排停靠,肇事車輛停放於路面邊線處、系
爭機車則位於肇事車輛左方之車道處,未見系爭機車有遭毀
損、碰撞痕跡(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第63頁),且倘若上訴
人上述之車輛行進方向為真,何以自行將系爭機車繞至已停
駛之肇事車輛左側停靠?反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
時在等紅燈,看到綠燈過2秒,他(指上訴人)在我的前方,
我就按喇叭示意要他走,他就回頭罵我趕著去投胎,我沒有
理他就跟他的車子繼續開,接著告訴人就停在馬路中間要擋
我,很生氣擋住我,我的車子就開到旁邊停」、「他不爽被
我按喇叭嗶的樣子,就用機車擋我的汽車」等語(偵卷第47
至48頁),方與上開照片所示相對位置相符,較為可採。是
以本件依上訴人之陳述與舉證,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撞擊、毀
損系爭機車之方式迫使上訴人停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系爭手機維修費用
上訴人雖提出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固可認
定系爭手機受損,惟無從認定毀損之原因。參以上訴人於刑
案警詢及偵訊筆錄時,僅提出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告訴
,關於系爭手機部分,陳稱:「被上訴人在伊用系爭手機錄
影時試圖搶系爭手機,伊當時說到派出所講」等語(偵卷第
21至23頁),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等行為致系爭手機毀損
之事實,是於事發當下系爭手機是否果遭被上訴人毀損,尚
非無疑。另被上訴人則否認於糾紛過程中曾觸碰系爭手機,
並提出兩造發生糾紛時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5至28頁),依該
照片所示可見上訴人左手持系爭手機,手機外觀尚屬完好而
無毀損,兩造於糾紛當下均持手機互相錄影蒐證。再依偵查
卷內所附上訴人於報警時所提出之蒐證光碟,其內容僅係兩
造間相互攝錄之口角爭執,爭執內容係行車糾紛之原因及經
過,有卷附勘驗筆錄1紙可參(偵卷第21頁、第63頁),同未
見系爭手機毀損過程,則本件系爭手機究係如何毀損?是否
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或有其他原因?尚乏明確,復乏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即明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僅因駕駛期間與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徒
手拉扯上訴人,致上訴人左手背擦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堪
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
為80年生,高職畢業,事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上訴人為57年生,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勞力性質工作(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08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19頁);兼衡以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為故
意傷害之行為、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各節,並酌之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過高,而非可取。原審業已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
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