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黃〇雅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被 上訴人 曹〇云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〇簡字第00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黃〇凭前於民國104年間與上訴人結
婚,嗣於111年間開始協議離婚事宜,上訴人並按被上訴
人與黃〇凭之要求,與黃〇凭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以取代黃〇凭先前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
簽發與被上訴人之本票。
(二)惟被上訴人與黃〇凭係對上訴人告以夫妻係共同承擔債務
之不實事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友人王〇鋒亦與被上訴人
告知上訴人,將來離婚訴訟會有分割財產程序、系爭本票
之簽發僅為制式流程之不實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被
上訴人甚至恐嚇上訴人,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即要上訴人
交出黃〇凭於105年間買受贈與上訴人之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行照、鑰匙。上訴人乃因錯誤、受詐欺脅迫始簽發系
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
票之意思表示。
(三)退言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上訴人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若認上訴人
係為黃〇凭擔保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應就黃〇
凭之借款負舉證責任。為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
訴人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黃〇凭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共同經營餐廳而有資
金需求,自106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199萬元
,黃〇凭業已償還被上訴人34萬2,000元,尚欠164萬8,000
元;又上訴人與黃〇凭合意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買受系爭汽
車,嗣無力繳納車貸,而由被上訴人代償第9至60期之利
息16萬3,584元,上訴人承諾自行清償系爭汽車貸款13萬9
,258元,尚欠2萬4,326元。
(二)上訴人與黃〇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欠款合
計167萬2,326元,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並
無詐欺或脅迫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主張: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黃〇凭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上訴
人主張其乃因受詐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就其受詐
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關於受詐欺之事實,按錄音譯文所載,被上訴人與黃〇凭
確實多次表示,上訴人應「共同承擔」黃〇凭對被上訴人
的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只是一個「制式流程」(見錄音檔
A 00:00:50、00:03:15、00:04:11、00:04:13,本院桃園
簡易庭112年度〇簡字第0000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7、58頁
)。
4.然而,從上訴人的回答看得出,上訴人很清楚,黃〇凭借
的錢,就是黃〇凭負責還,上訴人並不因為配偶的身分而
須與黃〇凭「共同承擔」。
5.比方說,在黃〇凭表示要當上訴人「分母」,「解決這一
切」時,上訴人稱:「什麼叫做當分母?今天講難聽一點
,這一筆錢是你要借,你拿去開店用的,你不應該還嗎?
就算要我還,那也是法院來跟我說我要還多少吧?」(見
錄音檔B 00:06:27、00:07:53,桃簡卷第61頁)
6.再比方說,當被上訴人解釋,所謂「制式流程」,是指上
訴人與黃〇凭透過訴訟釐清應分擔之債務比例後,拿著判
決來跟被上訴人換本票等語,上訴人的回應是:「嗯,我
知道」、「可以啊,講好就好了」等語(見錄音檔A 00:0
2:06、00:03:13、00:03:35,桃簡卷第57頁),可見上訴
人也知道「講好就好了」,沒講好就不是「共同承擔」。
7.又比方說,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黃〇凭、王〇鋒一再勸說,
仍不願簽發本票,黃〇凭似乎是失去了耐性,說:「我不
知道你今天不敢簽這條是什麼原因,你可以大方地講啊,
還是你覺得說不干我的事,為什麼我要承擔?都是我害的
,都是我黃〇凭害的,你大可以講」(見錄音檔B 00:06:2
7,桃簡卷第61頁),上訴人接著表達意見,黃〇凭插嘴(
見錄音檔B 00:07:09、00:07:16,桃簡卷第61頁),上訴
人反過來指責黃〇凭:「你不要再打斷我講話了,拜託,
聽人家講一下好嗎?」(見錄音檔B 00:07:17,桃簡卷第
61頁),下一句就說出前面引用的那句,「就算要我還,
那也是法院來跟我說我要還多少吧?」
8.接下來,又經過一輪的協商,黃〇凭丟下一句:「我跟你
講,你今天肯簽也得簽,不肯簽也得簽」等語(見錄音檔
B 00:08:52,桃簡卷第61頁背面),上訴人立刻拒絕:「
我不可能簽,既然你講這句話,我就不可以簽」等語(見
錄音檔B 00:08:57,桃簡卷第61頁背面)。
9.然後,被上訴人要求:「你可不可以先處理我們的事」(
見錄音檔C 00:00:37,桃簡卷第63頁),上訴人答以:「
好,那你先算金額到底是多少錢,但是鑰匙要給我,鑰匙
,鑰匙要給我,兩支鑰匙都要給我」等語(見錄音檔C 00
:00:39,桃簡卷第63頁)。被上訴人稱:「怎麼可能?」
(見錄音檔C 00:00:51,桃簡卷第63頁),上訴人旋即表
示:「那我不要簽」等語(見錄音檔C 00:00:52,桃簡卷
第63頁)。
10.從這些對話可以看出,上訴人始終沒有誤認,其基於黃〇
凭配偶之身分,須對被上訴人共同承擔債務,反倒是要
求被上訴人計算兩造間債權債務之金額,再來決定要不
要簽本票。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關於受脅迫為意思表示之主張:
1.依卷附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固然確實有說「沒關係,
我跟你講,你們現在不簽沒關係,你行照跟KEY給我」等
語(見錄音檔C 00:01:04,桃簡卷第63頁),但這部分對
話的完整內容是:
被上訴人:「沒關係,我跟你講,你們現在不簽沒關係,
你行照跟KEY給我。」(錄音檔C 00:01:04)
上訴人:「我沒有要拿出來,所以我才說你都給我,我可
以簽。」(錄音檔C 00:01:10)
被上訴人:「我就直接拿去警察局先備案,我也怕你去告
我偷你車啊。」(錄音檔C 00:01:12)
上訴人:「對,因為你開走,我會去告,所以鑰匙都給我
,我可以確定你不會把車開走」。(錄音檔C 00:01:19)
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交出行照跟鑰匙的要求、拿去警察局
備案的說詞,本身並不是施以惡害之告知,並不符合「脅
迫」的要件;而且,如譯文內容所示,兩造對話有來有往
,被上訴人說要去備案,上訴人就說要告被上訴人,完全
看不出有心生恐懼的樣子。
2.而且,在這之後,兩造、黃〇凭、王〇鋒又爭執了8分多鐘
,上訴人還是沒有簽本票。這時,黃〇凭又提到車子的事
:「那請問一下,你車子打算怎麼辦?怎麼去繳?有沒有
人去繳?」(見錄音檔C 00:09:40,桃簡卷第65頁)上
訴人答以:「賣掉,我不是說我要賣掉了」(見錄音檔C
00:10:16,桃簡卷第65頁背面),黃〇凭便開始勸上訴
人不要賣那台車(見錄音檔C 00:10:18,桃簡卷第65頁
背面),其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出行照跟鑰匙、聲稱
要去警察局備案,對上訴人來說根本不痛不癢,上訴人既
沒有進而簽發系爭本票,黃〇凭或被上訴人也拿上訴人一
點辦法都沒有,根本不構成脅迫。
3.從這些情形來看,上訴人並不是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
1.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
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誤認夫妻需負擔共同債務,始簽發
系爭本票,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然而,這是動機錯誤
,不是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也無關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與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無從依該條規定
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關於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各執一詞,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其誤認與黃〇凭對被上訴人負擔
共同債務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沒有誤認,也沒有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這是兩造約定的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認,其空言主張此原因關係、進而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黃〇凭、黃〇雅 111年8月27日 167萬2,3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