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陳桂榮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址同上 關 係 人 謝陳素娥 住○○市○鎮區○○街○段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桂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陳素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之母丁
○○(前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已再婚)為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聲請人之父子OO、弟丑OO分別於民國108年間死亡,聲
請人之姑姑寅OOO高齡79歲,於111年間因左髖骨骨折急診住
院、接受雙極化人工股骨替換手術,需長期定期追蹤治療,
聲請人之伯父乙○○身體狀況不佳、其配偶曾罹患乳癌,聲請
人之姑姑卯OO因年紀健康狀況不佳,其等均需定期至醫院追
蹤治療,至聲請人之姑姑即關係人丙○○○雖曾照顧聲請人,
並為聲請人安排入住機構,然因年紀及身體因素,其配偶又
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亦無力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
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是由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是請選定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為監護人;又桃園市政府對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有監
督之責,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屬適當,
是請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法院認
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較為適合,則請法院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具狀並經關係人
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又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復有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所覆之聲請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於鑑定
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聲請人
,聲請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雖能回應其姓名、生日、母親
姓名、伯父姓名、姑姑姓名及當日日期等節,然無法說出其
身分證字號、最後與母親見面之時間及地點、最後與伯父見
面之時間及地點、(鑑定時)身處之地點、現住居處所、現
住居處所之住居時間等節,對於今日到場原因亦表示不知道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
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
能(FSIQ=49)及適應功能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
不足的範圍,且個案無法維持穩定、可預測之言語及行為、
人際互動表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4日
聯新醫字第202412003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是堪認聲請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本院無從逕依聲請人之陳述探知其對於本件人選之
意思,然聲請人尚能陳明訊問當日係由其姑姑即關係人丙○○
○載同其等場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而聲請人無配偶、無子女,其父親與胞弟均已歿,其母
親於82年前即與聲請人之父離婚、由聲請人之父監護當時未
成年之聲請人,其母親嗣於82年再婚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佐以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聲請人母
親再婚有四名子女,跟聲請人沒有互動,108年聲請人父親
及弟弟去世時有去找過聲請人母親,她也沒有到,後來到現
在都沒有再聯繫等語,可知聲請人與其母之關係應屬疏離。
又關係人丙○○○、聲請人之母丁○○、聲請人之伯父乙○○、聲
請人之姑姑卯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
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
機構派員訪視,可知聲請人目前受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關
係人丙○○○雖有意願協助聲請人處理事務,然亦已有年紀,
日後恐無法繼續協助聲請人,故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提
出本件聲請,關係人丙○○○之陳述,未見明顯不妥適之處等
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4日桃社師字第1131
47號函、114年1月10日桃社師字第114013號函暨各函所附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
㊁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有關擔任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意見,市府雖建請本院先就聲請人四親等親屬
資源依民法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裁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並請本院調查安置機構對於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然亦表示若上述親屬資源及機構
不適合擔任,市府為維護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同意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該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桃園
市政府114年2月3日府社工字第1140023073號函在卷可憑。
參以聲請人與其母之關係疏離,無其他直系血親及手足,已
如前述,又聲請人之姑姑寅OOO(00年0月生)、姑姑卯OO(
00年0月生)、伯父乙○○(00年0月生)、姑姑即關係人丙○○
○(00年00月生)分別有聲請意旨所指年齡、健康及家庭等
因素而無法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等情,除據聲請人(代理人
)具狀並經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有聲請
人(代理人)所提生活影片、影片截圖、醫院收據、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㊂本院審酌上情,為求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並參以關係人丙○○○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前亦曾協助安排處理聲請人之相關事務,爰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